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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語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語姍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側背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40 號被告葉語姍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期滿,扣案之物(99年度保字第7408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LV」側背包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64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1 月3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祥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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