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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吳珮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吳珮慈向法院聲請審判光碟、所提供的證據和審判過的文件云云。
二、依司法院民國92年3 月12日修正發布之「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第7 點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若自費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者,由法院指定之承辦人轉錄光碟交付之,並留存紀錄備查。」
,及95年6 月2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可知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始得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且須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提出聲請,方符合上開規定。
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是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後段及第29條之規定,除審理中經審判長許可外,均應選任律師為之)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而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本身(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文乃新增之規定,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
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或代理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併予敘明」,可知無辯護人之被告僅於「審理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由法官於審理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即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調查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使其得知其內容,而無檢閱卷宗及證物、抄錄及攝影等權利,殆無疑義。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原係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02 號毀損等案件之被告,並非該案之辯護人或被告之代理人,其於該案中並未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或代理人,亦未於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或代理人,且該案業於100 年11月25日作成判決(下稱該案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於101 年2 月3 日填具「聲請審判光諜(應為【光碟】之誤載)、所交付的證具(應係【證據】之誤繕)狀」(下稱本件聲請狀),並於同日送達本院受理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聲請狀及本院打印在本件聲請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等件在卷可參。
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基於該案被告之地位,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是本件關於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不合,無由准許。
㈡關於聲請交付所提供的證據和審判過的文件部分:聲請人本件聲請狀中所稱之「所提供的證據」一語,是否指其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語意未明;
且於本件聲請狀中所陳「審判過的文件」一詞,除指原審卷內書證外,是否包括相關筆錄,亦不明確,然無論係何人所提出之卷附證據,對於該案卷附之筆錄而言,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該案被告之身分,僅於「審判中」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惟該案判決已於100 年11月25日依法審結並確定在案,而聲請人遲至101 年2 月3 日方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其提出本件聲請之時間,顯非於「審判中」所為至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合,亦無從准許;
另以筆錄以外之書證而言,依上開說明,為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加以調查,使該案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得知相關內容,除此方式之外,查無得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於案件審理終結後,自行向法院聲請交付筆錄以外書證之法令依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同為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㈢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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