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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93號
異 議 人即
受 刑 人 温盛斌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減更字第27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温盛斌因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併科罰金5,000 元。
上開2 案之罰金共計8 萬5,000 元,前經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罰金,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之檢察官所不准許,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
又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 期。
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1號裁定就罰金刑部分減為5,000 元,並與上開併科罰金刑8 萬元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為8 萬5,000 元,又上開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41號裁定經受刑人於96年7 月16日捨棄抗告而確定。
再被告於100 年6 月1 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就上開罰金刑8 萬5,000 元,以分10期,每期為8,500 元之方式分期付款,並於100 年9 月1 日起為第一期分期付款,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2783號全卷(含同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2570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之檢察官所執行之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41號裁定係於96年7 月16日確定,而受刑人遲至100 年6 月1 日始具狀聲請分期繳納罰金,則其聲請已有違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條「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之期限,再受刑人所聲請分期繳納罰金之期數多達10期,亦顯與上開要點第2條所定「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 期」之規定不符,是本件檢察官係基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依據具體個案情狀及參酌上開要點規定,不准許被告分期繳納罰金,核無逾越裁量權限範圍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故異議人主張原指揮命令違法或不當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異議人執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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