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再,20,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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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明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
99年度簡上字第108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4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林閣盛印尼護照及假出生證明可證明林閣盛自己偽造文書,中華商會丁里主任不查明就準,請求法官傳丁里說明。
(二)林閣盛請印尼華人Mesna 辦理印尼文件、中文文件,請求法官傳中華商會辦理員到法院說明。
(三)證人蘇裕仁於本院民國100 年3 月15日審理時,證稱:「(問:所以裡面關係欄你是依據王閣盛的陳述而登記為父子的嗎?)他自述的。」
、「(問:你記得本案王閣盛辦理流動戶口的時候,在庭的被告有無陪同去辦理?)沒有,只有王閣盛一個人來而已。」
(四)又外僑申請在臺灣定居父與子關係,要父子二人到移民署辦理,請求法院傳移民署承辦員到法庭說明,並檢附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理由續狀、林閣盛外僑居留證、印尼護照、出生證明書,爰依法聲請再審,賜予聲請人無罪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421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末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因被告上訴後,於100 年8 月31日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且前揭確定判決書於100 年9 月15日即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本人簽收,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案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執林閣盛之印尼護照、假出生證明及證人蘇裕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查,聲請人於
97年10月7 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即已提出前揭林閣盛之印尼護照、出生證明書等證件作為證據(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614號卷第6 、10、13頁),顯與證人蘇裕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84號卷第125 至128 頁)及聲請人所提出原先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理由續狀(見本院
99年度簡上字第1084號卷第71、72、133 頁),均為本院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該案卷內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就
此部分應係主張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情,然聲請人如前述係於100 年9 月15日即合法送達原確定判決,卻直至101 年3 月29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戳章在本件刑事再審理由狀上
可憑,顯已逾送達後20日之期限,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上既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不變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理由,均係請求本院再傳訊證人即丁里、中華商會辦理員或移民署承辦員到庭說明云云,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要件之文義顯然不合,另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言,聲請人所聲請傳訊之前揭證人當係於原判決確定
前即已存在,除聲請人並未說明何以先前不知,致不及提
供予原法院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而具證據嶄新性之
情外,前揭證人在出庭後究竟會為何種證述?渠等所證是
否確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使聲請人得受有利之裁判
?均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內容,亦與確實新證
據之顯然性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傳喚前揭證人部分,尚同
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已逾判決送達後20日始提出,致違背聲請再審程序規定,或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而無理由。
是聲請人猶據以聲請再審,皆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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