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再,2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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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丁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確定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銘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於93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而本案係於假釋中再犯,上開假釋即因此遭到撤銷,尚未執行完畢,故本案應不構成累犯,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款既係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應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 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外,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

三、經查:「累犯」僅涉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亦即僅能影響科刑之範圍,而其罪名之本質不變,故聲請人於本案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不因聲請人先前犯罪是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影響該罪名之本質,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當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退步言之,縱使聲請意旨所指摘本案應不構成「累犯」乙節屬實,亦屬法律適用問題,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此外,針對聲請意旨所指假釋經撤銷而不構成累犯部分,原判決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第一頁內本已敘明該部分並不構成累犯,而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於該案中構成累犯之依據,係認聲請人前所犯本院89年度易字第4005號贓物案件,已於9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故本案於94年6 月10日採尿前26小時內再犯時,構成累犯,是聲請人認原判決係因誤認該假釋部分執行完畢而認其構成累犯,顯有誤會。

綜上所陳,聲請人所述,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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