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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保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3日
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保輝所涉攜帶兇器竊盜案件,係僅著手於竊盜行為,然尚未達既遂程度,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行為已達既遂,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惟其除提出聲請再審狀及原判決之繕本外,並未附具相關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
依上述說明,無庸命聲請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難准許,且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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