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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歐哲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266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為警查獲前,業自行至臺北縣立醫院(現更名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斷,故請鈞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無罪判決;
另伊於本案遭檢警調查期間,曾遭誘導而供出毒品來源,致使伊及家人飽受隨時遭報復恐慌中,故請鈞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歐哲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4 月2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
㈠、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定。
然該條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
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之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裁定參照)。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乃係藉由「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規定,以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無須擔憂其因自動接受治療反而遭致國家偵審機關追訴施用毒品罪刑之不利益。
惟上開請求治療者該次施用毒品仍為檢警查獲,如認其仍須負施用毒品之罪責者,不免與上開條項鼓勵自動接受治療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立法者乃明定「依該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故對治療中被查獲者予以寬典,顯係指「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並非指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有該條之適用,否則一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在治療期間又恣意施用毒品,如遭查獲則以同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藉資免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係自99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治療期間持續及規則於醫院追蹤乙節,此有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2 月20日新北醫精字第1013161678號函暨所附之個案治療紀錄各 1份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分別於99年6 月3 日凌晨2 時許經警查獲後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99年6 月3 日凌晨2 時,且於99年6 月3 日12時38分即為警查獲,是其接受治療並非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不能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聲請人縱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提出其接受替代療法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使其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6 月23日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聲請人縱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僅係犯同一罪名之有減輕刑罰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核與「罪名」無關,聲請人並不能因此而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上揭說明,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無法據以依該規定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且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至聲請人所稱其曾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乙節,縱令屬實,亦僅屬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均並不足使其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故聲請人聲請再審,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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