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劍寶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劍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劍寶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聲請書第6 行至第7 行贅載「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第3條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即應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
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雖規定:「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
」,而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然觀其立法理由在於「由裁判法院裁定減刑時,亦得由該法院於裁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故上開條例有關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雖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向「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其中之一裁判法院」提出,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僅能向「最後裁判法院」提出之聲請限制,惟上開管轄之放寬規定,顯然僅限於「併為聲請減刑」者,方有其適用。
又數罪併罰案件,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37 號、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院對檢察官就部分犯罪形式上經執行完畢之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之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被告該二次幫助詐欺取財之最後行為時,應以正犯犯罪成立之時間點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受刑人附表編號3 所為,係於94年1 月11日起出任實由侯念祖經營之三才一生有限公司(下稱三才一生公司)負責人,使正犯侯念祖得隱身其後,藉形式存在之三才一生公司名義遂行詐騙所為,受刑人自已對於共同行騙之正犯資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其幫助詐欺取財之時間,應以正犯侯念祖犯罪成立之時間點為準,參以正犯侯念祖以三才一生公司詐騙之94年間至96年4 月間,及正犯侯念祖最後一次詐騙之被害人劉栩琪於偵查時陳稱:96年4 月初三才一生公司顧問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購買瘦身產品等事宜,伊總共刷卡買了70幾萬元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781號、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起訴書、96年11月21日被害人劉栩琪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時間,應係94年1 月11日起至96年4 月初止。
茲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3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96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後列論述,未見可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已執行完畢,自難認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允許。
五、復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或乙罪部分犯罪行為在甲罪判決確定以後者,即均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受刑人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時間,係94年1 月11日起至96年4 月初止,業如前述,則其部分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2 判決確定之後所為,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不得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無重新定刑使前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應不得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自已具實質確定力之定應執行刑裁判中取出,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日 期 │95年8 月10日 │95年7 月11日某時│94年1 月11日至96│
│ │ │起至同年7 月28日│年4月初止 │
│ │ │晚間10時許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偵緝│
│ │第4845號 │字第1284號 │字第1864號 │
├───┬────┼────────┼────────┼────────┤
│ │法 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板橋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易字第553 │95年度簡字第1466│100 年度簡字第47│
│事實審│ │號 │號 │81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10月20日 │95年10月2 日 │100年9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95年度易字第553 │95年度簡字第1466│100 年度簡字第47│
│判 決│ │號 │號 │81號 │
│ ├────┼────────┼────────┼────────┤
│ │判 決│95年11月13日 │95年11月6 日 │100年12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9第1項、│
│ │項第1 款 │第10條第2項 │30條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無 │無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備註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 │
│ │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於96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