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減,14,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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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一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一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一文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應依同條例第10條 (其餘各罪係已減刑之罪,並非不應減刑之罪,聲請人誤載為第11條,應予更正)、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屬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而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

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雖已執行完畢,然因該罪應與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前因誤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現仍在執行中,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自符合前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而應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受刑人陳一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於減刑之要件,應予減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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