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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健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1 月13日101年度簡字第213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健欣曾因重利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以101 年度簡字第213 號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
然2 案件中皆對其貸與金錢於被害人丁坤山並收取重利部分加以判決,不惟有重複判決之情,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205號、101 年度簡字第213 號判決,係就其對被害人丁坤山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之犯行,重複為判決,然縱所認無誤,亦係上開2 判決中有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因此乃法律適用問題,而非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程序所能救濟,是聲請人誤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顯有誤會。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即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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