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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彭紅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副局長
鄭賢宏
許有信
曾昭展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彭紅珍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有自訴狀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自訴人雖又具狀陳稱:伊現經收押禁見中,懇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各項規定及同法第37條第1項後段規定准予依法辦理云云,惟按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而自訴人雖在監,並無礙其選任辯護人或請求法律扶助之權利,此業經本院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確認無訛,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至自訴人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7條等規定均與前述自訴制度採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無涉,無從據為本件為例外認定之依據,爰依前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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