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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王文康
被 告 黃敏賢 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記載。
二、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2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前提起自訴而未委任代理人,經本院於101 年2 月7 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經自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本院指定期限,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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