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自緝,2,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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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泉安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裕
被 告 廖柏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民國92年9 月1 日前提起之自訴或上訴,其後於該案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自訴人泉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泉安公司)於88年8 月24日提起自訴時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其所提本件自訴並不因刑事訴訟法嗣後修正自訴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而受影響;

又自訴人泉安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時,址設臺北市○○區○○路98號1 樓,代表人為謝慶祥,嗣於100 年12月6 日自訴人泉安公司之股東謝慶祥、胡蒨娟、謝仁富、謝宛珍,將股份全數轉讓予陳錦裕,並推由陳錦裕擔任自訴人泉安公司董事即代表人,另將自訴人泉安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211 號等情,有自訴人泉安公司所提本件自訴狀、97年5 月13日變更登記表、100 年12月6 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100 年12月20日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訴提起後,自訴人泉安公司之代表人及設址處雖有變更,應予更正如當事人欄所示,惟本件係以自訴人泉安公司為主體提出自訴之情,則始終一致,均先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柏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6 月3 日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37巷1 號向自訴人泉安交通有限公司承租一部車號ER-943號營業用計程車,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每3日為1 期,保證金5,000 元,被告在88年6 月下旬有匯款10,000元租金以外,之後就沒有再繳納租金,車子也沒有還,並逃逸無蹤,自訴人泉安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五、查被告於88年間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等罪嫌,其行為日均為88年6 月3 日,由自訴人泉安公司於88年8 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自訴,嗣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8年12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1 年3 月20日完成,分述如下:㈠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法定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加計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有2 年6 月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則上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2年6 月。

㈡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6 月3 日,加計前述12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再加上自88年8 月24日繫屬本院時起至88年12月10日,即案件繫屬本院至本院對被告發布通緝時止之審判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計3 月又17日,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經計算應已於101 年3 月20日完成。

六、綜上,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皆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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