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紘濬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 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攜其前所購得搖頭丸、愷他命前往藏
- ⑴、扣案米黃色圓型錠劑3粒暨白色細結晶3袋,經鑑定,前者
- ⑵、被告、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嗣
- ⑶、證人宋秉勳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於100年9月24日00時
- ⑷、證人梁鈺艷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於100年9月24日00時
- ⑸、證人周志鴻於警詢證述:「(警方於100年9月24日00時20
- ⑹、證人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就本案查扣之搖頭丸、愷他命
- ⑺、此外,並有查獲現場情形之相片數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 ㈡、被告雖辯稱:現場查獲的搖頭丸、愷他命是伊等4人之前一
- ㈢、被告雖復辯稱:本案為警查獲前,伊因肚子痛去上廁所,所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 ㈠、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竟轉讓毒品,所為危害國
- ㈢、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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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紘濬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紘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MDMA成分之米黃色圓型錠劑叁粒(計淨重零點玖零柒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壹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伍玖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計淨重玖點伍捌肆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伍公克,驗餘淨重玖點伍捌叁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紘濬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 meth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Ketamine(愷他命,俗稱K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MDMA屬安非他命類,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詎其前於民國100 年7 、8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火車站前某舞廳內,以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得含MDMA成分之米黃色圓型錠劑10粒、愷他命3 包後,嗣竟基於同時無償轉讓MDMA、Ketamine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3日23時許,攜帶上揭所購得之含MDMA成分之米黃色圓型錠劑數粒、愷他命3 包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73巷6 號8 樓之藏愛旅店802號房內,除供自己施用外(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同時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MDMA、愷他命(尚無事證顯示蔡紘濬所轉讓之MDMA、愷他命數量,各已達淨重10公克、20公克)予成年人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施用;
嗣於翌日0 時20分許,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見在該房內茶几上置有白色細結晶之愷他命1 包查覺有異,旋另在該房廁所天花板內扣得蔡紘濬為躲避查緝所藏置之另2 包愷他命(連同上揭1 包在茶几上所扣得之愷他命,3 包愷他命計淨重9.584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9.5835公克)、搖頭丸3 粒(計淨重0.9070公克,取樣0.0011公克,驗餘淨重0.9059公克),蔡紘濬、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嗣且均同意接受員警採尿檢驗,其等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均呈MDMA、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償轉讓搖頭丸、愷他命予成年人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施用犯行,辯稱:伊約在100 年9 月23日23時許與梁鈺艷一起進入藏愛旅店802 號房,房內已有宋秉勳、周志鴻,伊等4 人雖在該處施用搖頭丸及愷他命,但現場查獲的搖頭丸、愷他命是伊等4 人之前一起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向不詳人士購買的,不是伊單獨所有而提供與宋秉勳、周志鴻,伊等人施用,且毒品一開始是放在伊口袋內,伊先與大家聊天,伊一進去就施用毒品,是吞食搖頭丸後捲煙抽,其他人沒有問,因為他們都知道伊有毒品前科,之後伊因肚子痛去上廁所,所以把所攜帶的搖頭丸、愷他命及手機都放在桌上,然後去上廁所,上廁所出來後,整個燈都暗了,伊不知道其他人有拿毒品用,過沒幾分鐘,警察就上來,伊聽到有人敲門,就將上開毒品放到廁所天花板內,伊並無轉讓搖頭丸、愷他命予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施用的行為云云;
然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攜其前所購得搖頭丸、愷他命前往藏愛旅店802 號房內,除供自己施用外(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同時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etamine予成年人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施用,嗣則為警查獲,被告、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併且均同意接受員警採尿檢驗,其等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均呈MDMA、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供認:(警方於100 年9 月24日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73巷6 號8 樓802 室,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當場目視發現房內茶几上有1 包K他命,併於廁所天花板內查獲另2 包K他命與1 包搖頭丸3 顆,而將你與其他3 人帶返所偵辦是否正確)正確(警方所查扣K他命3 包及搖頭丸3 顆為何人所有)『均為我所有』(警方所查扣K他命3 包及搖頭丸3 顆作何用途)『是我今日攜至該處提供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一起施用』(何人將2 包K他命與搖頭丸3 顆藏置於廁所天花板)是我將上述毒品藏置天花板內(你所施用K他命與搖頭丸係向何人於何時何地購買?購買代價為何)於2 個月前,詳細時間不詳,在桃園市火車站前一間不知名舞廳內向一名不知名人士以6 千元購得,當時購買K他命3 包、搖頭丸10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被告前揭警詢自白,且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⑴、扣案米黃色圓型錠劑3 粒暨白色細結晶3 袋,經鑑定,前者計淨重0.9070公克,取樣0.0011公克,驗餘淨重0.90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後者計淨重9.584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9.58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5041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3頁),足徵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確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 、第三級毒品Ketamine無誤。
⑵、被告、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嗣均同意接受員警採尿檢驗,其等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均呈MDMA、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本院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7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紙暨偵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4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32 頁),足徵被告、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本案為警查獲前,確均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etamine行為無疑。
⑶、證人宋秉勳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於100 年9 月24日0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73巷6 號8 樓802 室(藏愛旅店)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當場目視發現房內茶几上有1包K 他命,並於廁所天花板內查獲另2 包K 他命與1 包搖頭丸(3 顆),而將你與其他三人帶返所偵辦是否正確?)正確。」
、「(該802 室,為何人所承租,於何時開始承租?承租金額為何?)由周志鴻於100 年9 月23日20時以2380元所承租。」
、「(你於何時到達新北市○○區○○路73巷6號8樓802室?)於100 年9 月23日20時許與周志鴻一同到達該處。」
、「(你於20時許到達該處,房內有何人?)當時房內就我與周志鴻2 人。」
、「(蔡紘濬與梁鈺艷於何時前往該處?)他們兩人於22~23 時左右到達該處。」
、「(警方所查扣K 他命3 包,及搖頭丸3 顆為何人所有?)均為蔡紘濬所有。」
、「(警方所查扣K 他命3 包及搖頭丸3 顆作何用途?)作為吸食所用。」
、「(你是否知道由蔡紘濬所提供K 他命3 包及搖頭丸3 顆係向何人於何時何地購買?購買代價為何?)我不知道。」
、「(蔡紘濬以何代價提供你與周志鴻、梁鈺艷吸食K 他命與搖頭丸?)沒有代價,無償提供。」
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反面);
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否在100.9.24凌晨0 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73巷6 號8 樓802 房與蔡紘濬、梁鈺艷、周志鴻一起被查獲?)是的。」
、「(被警方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何時?)當天23日晚上8 時左右我到802 室,那邊是周志鴻租的,我認識蔡紘濬,我們都在那邊等他,23日晚上11時左右蔡紘濬來,然後我們就開始施用毒品,他與梁鈺艷一起來的,後來蔡紘濬把毒品拿出來放在桌上,那時我們燈關掉,我不確定是從哪邊拿出來的,但我確定是蔡紘濬拿出來的,我吞服半顆搖頭丸,大概吸食一克K 他命,磨成粉狀用鼻子吸食。」
、「(拿搖頭丸、K 他命來施用之前有無詢問過蔡紘濬?)沒有,因為他都已經放在桌上,所以我直接拿。」
、「(你拿K 他命、搖頭丸時蔡紘濬有無阻止?)他沒有阻止我拿來施用,他當時也有一起施用。」
、「(蔡紘濬事先分好一小包一小包?)他只有帶幾小包,但桌上只放了一包,我們是幾個人一起拿那一包來施用。」
、「(與蔡紘濬何關係?)朋友,認識一年多,他沒有跟我們拿錢。」
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60至62頁),證人宋秉勳明確證述:本案查扣之搖頭丸、愷他命均為被告所有,證人宋秉勳對該等毒品係被告於何時地向何人購得俱無所悉,且其等為警查獲前,因被告將所攜1 小包毒品置於桌上,其等即一起拿該包毒品施用,被告當時也一起施用,證人宋秉勳並未因施用被告所有之前開毒品而支付任何金錢與被告等情明確。
⑷、證人梁鈺艷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於100 年9 月24日0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73巷6 號8 樓802 室(藏愛旅店),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當場目視發現房內茶几上有1 包K 他命,並於廁所天花板內查獲另2 包K 他命與1 包搖頭丸(3 顆),而將你與在場蔡紘濬、宋秉勳、周志鴻帶返所偵辦是否正確?)正確。」
、「(警方現場所查扣K 他命3 包及搖頭丸3 顆為何人所有?)是蔡紘濬所有。」
、「(警方所查扣K 他命3 包及搖頭丸3 顆)作何用途?)是我與蔡紘濬、宋秉勳、周志鴻共同吸食。」
、「(你所施用K 他命與搖頭丸係向何人於何時何地購買?購買代價為何?)我均不清楚。」
、「(你於何時到達新北市○○區○○路73巷 6 號8 樓802 室(藏愛旅店)?是與何人相約一同前往? )約於100 年9 月23日23時20分抵達,是與蔡紘濬相約前往 。」
、「(你與蔡紘濬、宋秉勳、周志鴻是否一同到達新北市○○區○○路73巷6 號8 樓802 室(藏愛旅店)?)我與蔡紘濬到達時,宋秉勳與周志鴻兩人已在802 室內。」
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8 至11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否在100.9.24凌晨0 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73巷6號8 樓802 房與蔡紘濬、宋秉勳、周志鴻一起被查獲?)是的。」
、「(被警方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何時?)當天晚上11時左右我與蔡紘濬一起到802 號房,到了之後就一起施用毒品,我先吞食半顆搖頭丸,毒品是蔡紘濬拿出來的,我是跟他約在樓下,只是一起上來,我不知道他有無攜帶毒品,我那時去洗手間,我不知道毒品是何人拿出來的,我會知道搖頭丸、K 他命是蔡紘濬的是隔天在警局蔡紘濬自己說的,我出來時看到毒品放桌上,一時好奇就拿來施用,我直接吞服半顆搖頭丸,K 他命磨成粉狀,用吸管吸食。」
、「(拿搖頭丸、K 他命來施用之前有無詢問過蔡紘濬或他人?)沒有問。」
、「(你們一起在那邊就是為了施用毒品?)沒有事先約定,我施用是因為看到大家都在施用所以我也施用。」
、「(你拿K 他命、搖頭丸時蔡紘濬或其他人有無阻止?)沒有人阻止我拿來施用,其他人當時也一起施用。」
、「(與蔡紘濬何關係?)朋友,認識4 年,我施用毒品沒有給任何人錢」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64至66頁),證人梁鈺艷明確證述:本案查扣之搖頭丸、愷他命均為被告所有,證人梁鈺艷對當時所施用被告所有之前開毒品,係被告於何時地向何人以何等價格購得核無所悉,且其等為警查獲前,係一同吸食查扣之搖頭丸、愷他命,即證人梁鈺艷在施用該等毒品時,其他人當時也一起施用,證人梁鈺艷並未因施用被告所有之前開毒品而支付任何金錢與被告等情明確。
⑸、證人周志鴻於警詢證述:「(警方於100 年9 月24日0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73巷6 號8 樓802 室(藏愛旅店),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當場目視發現房內茶几上有1包K 他命,並於廁所天花板內查獲另2 包K 他命與1 包搖頭丸(3 顆)而將你與在場梁鈺艷、宋秉勳、蔡紘濬帶返所偵辦是否正確?)正確。」
、「(該802 室,為何人所承租,於何時開始承租?承租金額為何?)是我所承租,承租金額2380元。」
、「(警方現場所查扣K 他命3 包及搖頭丸3 顆為何人所有?)是蔡紘濬所有。」
、「(警方所查扣K 他命3 包及搖頭丸3 顆作何用途?)是我與蔡紘濬、宋秉勳、梁鈺艷共同吸食。」
、「(你所施用K 他命與搖頭丸係向何人於何時何地購買?購買代價為何?)我均不清楚。」
、「(是何人將毒品K 他命與搖頭丸帶至新北市○○區○○路73巷6 號8 樓802 室(藏愛旅店)?)是蔡紘濬帶去的、「(你從何時開始施用K 他命與搖頭丸?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K 他命與搖頭丸?)約99年1 月份開始施用K 他命,搖頭丸約是在99年3 月開始,最後一次是約在100 年9 月24日0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73巷6 號8 樓802 室內(藏愛旅店),先吞食一顆搖頭丸後,然後再吸食K 他命。
、「(你是否吸食由蔡紘濬所提供之毒品K 他命與搖頭丸?)均有吸食。」
、「(你是否與蔡紘濬、宋秉勳、梁鈺艷等3 人一同吸食K 他命與搖頭丸?)是。」
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否在100.9.24凌晨0 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73巷6 號8 樓802 房與蔡紘濬、梁鈺艷、宋秉勳一起被查獲?)是的。」
、「(被警方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何時?)當天晚上8 時我到802 室,我在那邊等蔡紘濬,一開始是聊天,後來他把搖頭丸K 他命放在桌上,我們就自己拿來吃,我不知道他帶多少數量的搖頭丸與K 他命,我大概晚上11時許蔡紘濬到後就施用。」
、「(拿來施用之前有無詢問過蔡紘濬?)沒有,因為他都已經放在桌上。」
、「(你拿K 他命、搖頭丸時蔡紘濬有無阻止?)他知道我拿來施用,他當時也有一起施用。」
、「(施用之份量?)搖頭丸一顆,K 他命1 小包。」
、「(蔡紘濬事先分好一小包一小包?)他只有帶一小包,我們是幾個人一起拿來施用。」
、「(與蔡紘濬何關係?)朋友,認識一年多,他沒有跟我們拿錢。」
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證人周志鴻明確證述:本案查扣之搖頭丸、愷他命均為被告所有,證人周志鴻對當時所施用被告所有之前開毒品,係被告於何時地向何人以何等價格購得核無所悉,且其等為警查獲前,係一同吸食查扣之搖頭丸、愷他命,即證人周志鴻在施用該等毒品時,其他人當時也一起施用,證人周志鴻並未因施用被告所有之前開毒品而支付任何金錢與被告等情明確。
⑹、證人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就本案查扣之搖頭丸、愷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且證人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對當時所施用被告所有之前開毒品,係被告於何時地向何人以何等價格購得俱無所悉,而其等為警查獲前,係一同吸食查扣之搖頭丸、愷他命,證人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並未因施用被告所有之前開毒品而支付任何金錢與被告等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審諸證人等併均強調被告並非販賣毒品收取價金而係無償供其等施用,可認證人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亦無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難認前揭證人有何誣陷被告之情,自堪信上揭證人所述非虛。
⑺、此外,並有查獲現場情形之相片數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49 頁);
基上事證,足徵被告警詢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同時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MDMA、第三級毒品Ketamine予成年人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施用各情甚明,被告嗣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何無償轉讓搖頭丸、愷他命予成年人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施用犯行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㈡、被告雖辯稱:現場查獲的搖頭丸、愷他命是伊等4 人之前一起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向不詳人士購買的,不是伊單獨所有而提供與證人宋秉勳、周志鴻、梁鈺艷等人施用云云,然本案查扣之搖頭丸、愷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且證人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對當時所施用被告所有之前開毒品,係被告於何時地向何人以何等價格購得各節俱無所悉,迭經證人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如前,且互核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迥異,原難遽信;
況苟被告所辯現場查扣之前揭毒品乃被告與上揭證人合資所購云云屬實,被告何以於警詢中隻字未提此情,反而明確供認:本案查扣之前開毒品係其於2 個月前,詳細時間不詳,在桃園市火車站前一間不知名舞廳內向一名不知明人士以6 千元購得,當時購買K他命3 包、搖頭丸10顆等語如前?證人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又何以對其等係以如何價金,與被告同往何處,合資購得如何數量之毒品,均無所悉?而本案查扣之毒品果非被告所有而提供證人施用,被告於案發之際,遇警臨檢,又何以特意情急將部分毒品藏置於廁所天花板內?凡此各情,俱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復辯稱:本案為警查獲前,伊因肚子痛去上廁所,所以把所攜帶的搖頭丸、愷他命及手機都放在桌上,然後去上廁所,上廁所出來後,整個燈都暗了,伊不知道其他人有拿毒品用,過沒幾分鐘,警察就上來,伊聽到有人敲門,就將上開毒品放到廁所天花板內,伊並無轉讓搖頭丸、愷他命予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施用的行為云云,然被告及證人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本案為警查獲前,係一同吸食查扣之搖頭丸、愷他命,且證人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均未因施用被告所有之前開毒品而支付任何金錢與被告等情,經證人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迭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明確,且互核相符,其等亦無相互勾串以誣陷被告之情,事證如前,況被告更於警詢中明確供認:(警方所查扣K他命3 包及搖頭丸3 顆作何用途)『是我今日攜至該處提供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一起施用』等語如前,顯見上揭證人所述屬實,可以採信,被告核係無償提供其所有之MDMA、愷他命與證人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施用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參);
另按愷他命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
茲本件被告轉讓予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等人之MDMA、愷他命數量僅供該次施用,衡情其數量應不致各逾淨重10公克、20公克,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MDMA藥錠、愷他命實際淨重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為該次轉讓之MDMA、愷他命毒品淨重各未逾10公克、20公克,是核被告將未達淨重10公克之MDMA,及未逾淨重20公克之愷他命同時轉讓予成年人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關於被告轉讓MDMA犯行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二級毒品罪,依法條競合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轉讓MDMA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關於被告轉讓愷他命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三級毒品罪(本件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之數量,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自應認被告並無該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至被告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其該次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MDMA及愷他命與證人宋秉勳、梁鈺艷、周志鴻等數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較重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竟轉讓毒品,所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惟念其本次轉讓之MDMA及愷他命數量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MDMA諭知沒收銷燬;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僅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一定數量者,始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純質淨重未逾二十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復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黃色圓型錠劑3 粒(計淨重0.9070公克,取樣0.0011公克,驗餘淨重0.905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計淨重9.584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9.5835公克),均係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塑膠袋3 只,與其內之愷他命毒品,因二者難以儘數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其內之愷他命同視,認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傅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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