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130,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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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0號
被 告 李明源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葉東穎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886 、28993 、28994 、301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源、葉東穎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李明源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李明源、葉東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李明源、葉東穎前均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李明源、葉東穎均否認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不符,為避免被告與其他共犯、證人勾串,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1 年1 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李明源、葉東穎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 日訊問後,本院審酌被告李明源、葉東穎2 人歷次之各自供述內容,復與卷附之證人劉荊國等人之證述、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物品及販賣帳戶等證據資料,交互勾稽,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俱屬重大。

且被告李明源就所涉案情交代不清,而依其供述與共犯及相關證人之供述多所矛盾歧異,顯見確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衡以被告李明源及其辯護人業已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及共犯為證人,仍有於審理時對共犯及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之必要,是本案在進行實質交互詰問之審理程序前,被告李明源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參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明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面臨重責加身,核以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且前經警拘提到案,是以其逃亡及勾串相關證人及共犯之動機顯然較一般人強烈,是有羈押之必要。

再就被告葉東穎部分,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此罪責甚重,且前經警拘提到案,復以被告葉東穎之涉案情節及對其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等情交互以觀,認被告葉東穎有逃亡脫免刑責之高度可能,是有羈押必要。

綜上,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當庭諭知被告等應自101 年4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李明源並禁止接見通信。

另本院考量被告葉東穎現已認罪,而無繼續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前已予解除被告葉東穎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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