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159,201204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九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九文成年人幫助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劉九文為成年人,明知少年蔡○○(民國82年12月28日出生,真實姓名詳卷)、王○○(83年3 月19日出生,真實姓名詳卷)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臺灣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與施用,而林家弘、鄭勝隆與少年蔡○○、王○○均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中旬某日,在以其名義承租而供林家弘居住使用而位於新北市○○區○○路64號6 樓租屋處,明知林家弘與鄭勝隆、少年蔡○○、王○○合資欲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並由林家弘負責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接洽,仍於林家弘與該不詳男子議妥購買毒品之數量與價金後,騎乘其父親所有的機車搭載少年王○○,前往新北市○○區○道三號土城交流道附近一間便利商店旁某社區,由少年王○○以集資的金錢向該不詳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提供少年王○○自己,以及林家弘、鄭勝隆與少年蔡○○在上開租屋處一同施用,以此方式幫助林家弘、鄭勝隆、少年蔡○○、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0 年12月4 日1 時20分許,在上揭租屋處,為警查獲,並在屋內扣得吸食器1 組、小武士刀2 支,以及在上揭租屋處之社區大樓2 樓中庭遮雨板上扣得林家弘、鄭勝隆、少年蔡○○、王○○合資購得供施用後所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以及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九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以騎乘機車搭載少年王○○向不詳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幫助林家弘、鄭勝隆、少年蔡○○、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家弘、鄭勝隆、少年蔡○○、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林家弘、鄭勝隆、少年蔡○○、王○○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T0000000號、T0000000號、T0000000)各4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1頁),林家弘、鄭勝隆、少年蔡○○、王○○並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節,亦有該4 人之前案紀錄表共4 份、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62頁至第63頁頁),此外,復有林家弘、鄭勝隆、少年蔡○○、王○○施用後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供林家弘、鄭勝隆、少年蔡○○、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與電子磅秤1 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

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

故施用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2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林家弘、鄭勝隆、少年蔡○○、王○○均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少年王○○向他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協助行為,而得以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林家弘、鄭勝隆、少年蔡○○、王○○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受刑罰之執行,已如前述,然參照前揭說明,並未改變林家弘、鄭勝隆、少年蔡○○、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本質,而不影響被告之行為構成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協助林家弘、鄭勝隆、少年蔡○○、王○○取得第二級毒品施用之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合,然被告以騎乘機車搭載少年王○○向他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後,交由少年王○○自己,以及供林家弘、鄭勝隆、少年蔡○○施用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協助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林家弘、鄭勝隆、少年蔡○○、王○○施用,侵害法益不同,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幫助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

是上開有關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既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且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屬特別法,應排除刑法總則第30條關於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刑法總則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961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蔡○○、王○○則均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幫助少年蔡○○、王○○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按被告行為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惟舊法第70條僅移列為新法第112條,此部分未有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㈤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戕害吸食者健康,且鄭勝隆與少年蔡○○、王○○均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週,竟仍協助林家弘、鄭勝隆、少年蔡○○、王○○集資向他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與林家弘、鄭勝隆、少年蔡○○、王○○均為其友人,被告的幫助行為僅止於騎乘機車搭載少年王○○與販賣毒品者接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結晶2 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05899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且係被告協助林家弘、鄭勝隆、少年蔡○○、王○○取得,與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而該等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㈦至於扣案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小武士刀2 支,因均非違禁物,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客觀上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

由於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扣案物品中的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縱係供林家弘、鄭勝隆、少年蔡○○、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因被告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從而,上開扣案物品,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
 │ 1  │米白色結晶塊│1袋 │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驗前淨重3.695 公克、驗後淨重3.69│
 │    │            │    │45公克)。                            │
 ├──┼──────┼──┼───────────────────┤
 │ 2  │灰白色結晶  │1袋 │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驗前淨重7.457 公克、驗後淨重7.45│
 │    │            │    │68公克)。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