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186,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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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宜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宜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施宜璋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強制戒治部分,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7號裁定停止戒治,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1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關不構成累犯部分,容後說明)。

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2巷19弄19號20樓之居處內,以捲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同上址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9日晚上11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施宜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宜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0 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宜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至公訴意旨雖認為本件構成累犯,惟查:被告⑴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強制戒治部分,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7號裁定停止戒治,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1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⑶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⑸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⑵至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 號裁定,分別就⑷、⑸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8 月,並與⑵、⑶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其於96年1 月12日入監服刑,嗣於99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於92年3 月16日涉犯殺人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2號審理中,此案件與上開⑶至⑸案件可能有定應執行刑之虞,故不論累犯,公訴意旨認認本件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 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查獲時警方一併查扣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本院迄查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
┌──┬────────┬─────────────┐
│編號│   品    項     │     數量或重量           │
├──┼────────┼─────────────┤
│ 一 │愷他命(於K盤上 │壹小包,毛重零點陸柒公克,│
│    │之粉末)        │淨重零點壹柒公克。        │
├──┼────────┼─────────────┤
│ 二 │K他命吸食工具( │壹組                      │
│    │K盤等)         │                          │
├──┼────────┼─────────────┤
│ 三 │分裝袋          │壹批                      │
│    │                │                          │
├──┼────────┼─────────────┤
│ 四 │電話號碼00000000│壹具                      │
│    │73(內含SIM卡1張│                          │
│    │)之行動電話    │                          │
├──┼────────┼─────────────┤
│ 五 │電話號碼00000000│壹具                      │
│    │09(內含SIM卡1張│                          │
│    │)之行動電話    │                          │
├──┼────────┼─────────────┤
│ 六 │電話號碼00000000│壹具                      │
│    │76、0000000000(│                          │
│    │內含SIM卡1張)之│                          │
│    │行動電話        │                          │
├──┼────────┼─────────────┤
│ 七 │電話號碼00000000│壹具                      │
│    │49(內含SIM卡1張│                          │
│    │)之行動電話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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