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玖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楊仲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下開竊盜案件至97年5 月12日出監)。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於97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同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6 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4巷30號6 樓615 室之租屋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0 年9月7 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50 巷口為警查獲(楊仲龍另涉嫌轉讓禁藥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 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177 公克,驗餘淨重0.17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押物編號2 、3 ,均呈白色結晶狀,合計驗前淨重0.4 公克,驗餘淨重0.399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仲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 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177 公克,驗餘淨重0.17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押物編號2 、3,均呈白色結晶狀,合計驗前淨重0.4 公克,驗餘淨重0.3998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3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上開白色粉末1 包、白色結晶2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 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04884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1 年3 月12日(101 )航醫字第0280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被告既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復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與另案(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69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經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與另案(妨害自由案件2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目前均尚未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77 公克,驗餘淨重0.176 公克)、白色結晶2 包(扣押物編號2 、3 ,合計驗前淨重0.4 公克,驗餘淨重0.3998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已敘明,且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警方於查獲本案時,固曾一併自被告駕駛之車號4510-DW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押物編號4 ,呈白色結晶狀,淨重0.053 公克),惟因被告涉嫌轉讓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李國平,所涉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