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194,20120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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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余宗鳴律師
被 告 吳秉璿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趙璧城律師
被 告 江庭瑋
葉瑋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85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秉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庭瑋、葉瑋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世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陳世偉仍不知悔改,因吳秉璿不滿其受鄧家慶委託向朱柏奎追討之債務,經與朱柏奎協商後,朱柏奎願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然朱柏奎僅給付協商金額中的20萬元,之後即未再履行,欲迫使朱柏奎就範,以遵守協商繼續履行債務之清償,而與江庭瑋、葉瑋珉(起訴書誤載為葉瑋)一同接受吳秉璿邀約前往找尋朱柏奎,吳秉璿因而與陳世偉、江庭瑋、葉瑋珉共同基於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秉璿於100 年7 月20日早上某時許召集陳世偉、江庭瑋、葉瑋珉在其位於位於新北市○○區○○路224 號租屋處集合後,再由陳世偉駕駛其所有車號1996-NM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陳世偉前女友林雨瞳),搭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一同前往朱柏奎工作的工地附近即新北市○○區○○街67巷口,等候朱柏奎的出現,見朱柏奎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街67巷口時,吳秉璿與陳世偉、江庭瑋、葉瑋珉即下車,蜂擁而上,陳世偉、江庭瑋分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鋁棒各1 支,吳秉璿、葉瑋珉則徒手一同毆打朱柏奎,致使朱柏奎受有頭部創傷、雙上臂、右手肘、右前臂、右小腿、左膝、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再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銬銬住朱柏奎的雙手,並撕下朱柏奎遭毆打後的破損衣服充作布條蒙住朱柏奎的雙眼,共同將朱柏奎押進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強行將朱柏奎載至吳秉璿位於新北市○○區○○路224 號租屋處,並繼續以手銬銬住雙手並蒙住朱柏奎雙眼方式,限制朱柏奎坐在吳秉璿上揭租屋處之客廳,以此方式非法剝奪朱柏奎之行動自由。

朱柏奎因顧及自身安危且為圖脫身,除依吳秉璿指示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面額各5 萬元之本票共5 張交付予吳秉璿外,並依吳秉璿的要求,向友人籌錢還債,吳秉璿因而同日下午4 時許,持葉瑋珉所有如附表編號3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朱柏奎之雇主薛武登之手機門號,接通後,再由朱柏奎持以與薛武登通話,請求薛武登代為籌措25萬元款項,以使其能重獲自由,薛武登籌錢之際,巧遇警方據報主動與其聯繫,警方要求薛武登配合吳秉璿的要求行動,以能順利查緝。

嗣因吳秉璿指示薛武登前往新北市○○區○○路與學勤路口交付25萬元,薛武登依約前往後,復接獲電話表示更改地點,最後約在新北市○○區○○街253 號交付,薛武登於同日22時30分許,依約前往途中發現陳世偉騎乘機車在後尾隨,接近約定地點時,陳世偉騎乘機車至附近即設於新北市○○區○○路196 號「全家便利商店」,警方旋即衝入「全家便利商店」逮捕陳世偉,再由陳世偉帶同警方至吳秉璿上揭租屋租處,救出朱柏奎,並逮捕吳秉璿、陳世偉、江庭瑋、葉瑋珉等4 人,並扣得朱柏奎簽發交付予吳秉璿之本票5 張,吳秉璿所有而供限制朱柏奎行動自由所用之手銬2 副,以及陳世偉所有供傷害、限制朱柏奎行動自由所用之鋁棒2 支、葉瑋珉所有而供限制朱柏奎行動自由所用之NOKIA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柏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就上揭時、地,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朱柏奎之行動自由,而迫使告訴人簽署本票,並透過友人籌錢以贖回自己的人身自由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柏奎、朱柏奎雇主薛武登、朱柏奎同事蘇囿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在新北市○○區○○路224 號查獲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之蒐證照片(含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螢幕照片)共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以及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協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 年2 月20日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43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鋁球棒2 支、手銬2 副、NOKIA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本票5 張扣案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

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

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

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

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擄人勒贖行為人所勒索者,係對應於人質身價所謂之贖金,並且其贖金對一般人而言皆屬鉅額,而屬對被害人相當重大範圍的財產侵害,否則,所勒贖者並非對於被害人而言相當重大之財產負擔,即不足以構成擄人勒贖罪,只能論以私行拘禁或強盜、恐嚇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於上揭時、地,從新北市○○區○○街67巷口附近,將告訴人強押至新北市○○區○○路224 號,而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復要求告訴人簽署本票以擔保日後還款,並向友人籌措資金以換回自由,因告訴人簽發的本票面額共25萬元,而其向友人籌措的款項亦為25萬元,換言之,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要求告訴人籌措的資金,並未逾越告訴人依債務協商內容的負擔,且其金額與告訴人的身價相較,亦非鉅額,應不構成刑法第347條或同法第348條之1 之擄人勒贖罪,是核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之間,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陳世偉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陳世偉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吳秉璿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而被告江庭瑋、葉瑋珉則均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世偉、吳秉璿均素行非佳,被告江庭瑋、葉瑋珉之素行尚可,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均正值青壯之年,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除被告吳秉璿係受他人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陳世偉、江庭瑋、葉瑋珉均與告訴人,毫不相識,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等4 人更與告訴人,未有任何的怨隙或仇恨,縱告訴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償還債務,本可循合法途徑向告訴人催討,或經由訴訟途徑強制告訴人履行,詎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竟仗人多勢眾,視法律於無物,不僅毫不顧忌案發地點是車輛與行人往來頻繁的街道,且案發當時為白天,而在光天化日且眾目睽睽之下,夥眾圍毆告訴人,且上開被告4 人圍毆告訴人時,佔據新北市○○區○○街67巷口,造成欲進入金門街67向口的車輛無法駛進,而形成車輛壅塞在案發地點之情形(詳如本院卷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所示),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仍無視眾人目光,繼續圍毆告訴人,待其無力反抗之際,將之強押上車,再以蒙蔽雙眼並銬上手銬方式,將告訴人載往被告吳秉璿位於新北市○○區○○路224 號租屋處,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並向友人籌錢,以換回其自由之身,上開被告4 人犯罪所使用的暴力手段嚴重,不僅使告訴人淪為被告得任意支配的客體,而嚴重侵害告訴人的人身自由,此種目無法紀的暴力舉動,更戕害臺灣的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顯然嚴重,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於警詢及偵查期間,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飾詞否認犯行,事後雖均坦承犯行,而具有悔意,且被告4 人並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7 頁),然觀諸該和解書記載的內容,與案發當天所發生的事實過程,並不相符,此亦經被告吳秉璿之辯護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5 頁反面),且告訴人係在被告4 人不需付出任何代價的情況下,無條件與被告4 人成立和解,姑不論告訴人是否係基於怕再遭被告4 人報復而簽立,單從和解書記載的內容,已看不出被告4人對自身犯行,有任何的悔意,且其等4 人即未因促成和解而付出任何的代價,本院自不得因有該和解書存在即應從輕量刑,況且,上開被告4 人的犯罪手段,極具暴力,而告訴人突然遭眾圍毆,並遭強押至陌生處所,身心必然陷入極度恐懼,是被告4 人的犯罪情節嚴重,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與被告4 人的罪責不相當等一切情形,認檢察官就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 年2 月、10月、10月,應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鋁球棒、手銬、手機分屬陳世偉、吳秉璿、葉瑋珉所有,此經被告陳世偉、吳秉璿、江庭瑋、葉瑋珉供承在卷,而其中鋁球棒係用以毆擊告訴人,使其無力反抗後,再將之強押上車,手銬則在將告訴人押往被告吳秉璿租屋處途中以及留置在被告吳秉璿租屋處期間,銬住告訴人防免其掙脫,手機則係非法限制告訴人期間,供其與友人聯繫籌款使用,而均為供本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5 紙,乃告訴人遭被告等4 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為換取自己人身自由,始簽發交付被告吳秉璿,業已認明如前,因本票為流通票據,因占有之移轉而隨同移轉所有權,固不論告訴人係基於何種目的始簽發交付上開5 張本票,均無礙上開5 張本票乃被告吳秉璿為本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鋁球棒                  │2 支  │鋁球棒、手銬、手機│
│    │                        │      │分屬陳世偉、吳秉璿│
│    │                        │      │、葉瑋珉所有,其中│
│    │                        │      │鋁球棒係用以毆擊朱│
│    │                        │      │柏奎,使其無力反抗│
├──┼────────────┼───┤後,再將之強押上車│
│ 2  │手銬                    │2 副  │,手銬則在將朱柏奎│
│    │                        │      │押往吳秉璿租屋處途│
│    │                        │      │中以及留置在吳秉璿│
│    │                        │      │租屋處期間,銬住朱│
│    │                        │      │柏奎防免其掙脫,手│
├──┼────────────┼───┤機則係非法限制朱柏│
│ 3  │NOKIA 廠牌手機(含門號  │1 台  │奎期間,供其與友人│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聯繫籌款使用,而均│
│    │)                      │      │為供本件非法剝奪朱│
│    │                        │      │柏奎行動自由犯罪所│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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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朱柏奎簽發面額各5 萬元之│5張   │吳秉璿夥同他人非法│
│    │本票                    │      │剝奪朱柏奎行動自由│
│    │                        │      │所得之票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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