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丘中興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7號20樓交通部鐵
- 二、案經丘中興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自首後移送臺灣板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或書面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丘中
- 二、又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又被告實際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先行於100年4月3日之巡邏檢
- 三、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並未執掌加班費發放工作,其行
- 四、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中興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而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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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中興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蔡秉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中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
事 實
一、丘中興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段7 號20樓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之工程師,並分派於鐵工局南港施工區工程司第七工程隊,為南港專案松山車站地下化主辦工程師,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其明知依鐵工局員工加班費支給及管制要點規定,於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而需請領加班費,應有實際之加班行為,並應先經單位主管事先核實指派,並由加班人員於電子流程表單填具員工加班指派單,傳送予單位主管核章後,始得請領。
詎丘中興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4 月3 日星期日並無加班之事實,竟於同年5 月12日前某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行於100 年4 月3 日之巡邏檢查簿工七隊值班人員欄簽署自己姓名,並於聯絡時間欄填寫「09:00」及「17:00」,以表示其於上揭時間有加班之事實,嗣於同年5月12日,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港辦公室擬具簡便簽呈,佯稱其有於100 年4 月3 日上午6時至下午4 時加班之事實,而將簽呈提出行使,於不知情之第七工程隊隊長、南港施工區副主任蓋印後,再由不知情之鐵工局人事室人員據此更正登錄至丘中興100 年4 月份之電子加班申請表單,其後第七工區承辦人員依更正後之資料,列印加班申請月報及加班請領清冊後,由丘中興於加班請領清冊上簽名,持向不知情之鐵工局人事室、會計室及出納室人員申領加班費,致該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數發給其所申報之9 小時加班費,因而詐領新臺幣(下同)2,835 元,而足以生損害於鐵工局對於所屬人員加班費請領、核發之正確性。
嗣因丘中興加班紀錄與實際加班時間不符遭其主管發覺,丘中興旋即坦承上情,於100 年6 月16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自首,並自動向鐵工局出納室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丘中興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自首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或書面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丘中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無意見,而同意做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又被告實際之辦公處所即鐵工局南港施工區第七工程隊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且其於巡邏檢查簿簽名及擬具簽呈等行為均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辦公處所,此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惟被告擬具上開簽呈後,係由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鐵工局人事室人員據此更正登錄被告之加班申請表單,於南港區工七隊人員彙整後,加會鐵工局人事室及會計室,嗣後並由鐵工局出納室辦理支付作業,此亦經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供述甚明,且有交通部鐵工局於100 年12月19日鐵工會字第1000018285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837 號卷第49頁)。
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犯罪地,係指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言。
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地自含犯罪結果地即新北市板橋區,是本院就本案依規定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
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在內。
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100 年4 、5 月間,在交通部鐵工局工程司第七工程隊任職,於本件行為期間,為鐵工局南港專案松山車站地下化工程之主辦工程師,此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5 頁),是被告乃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律規定有其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至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先行於100 年4 月3 日之巡邏檢查簿簽名後,以擬具簽呈之方式使鐵工局人事室人員登載虛偽不實之加班申請表單,並致鐵工局工七隊人員據此列印出不實之加班申請月報及職員加班費請領清冊,被告再於該請領清冊上簽名之方式,詐領加班費共計2,835 元之事實自白不諱,且有卷附之100 年4 月3 日之巡邏檢查簿、被告擬具之簽呈、鐵工局職員加班申請月報、職員加班費請領清冊各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908號卷第14、13、17、18頁),核與其任意性自白相符,是其擬具不實之簽呈以為詐術而取得上開加班費財物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並未執掌加班費發放工作,其行為非屬利用職務上機會所詐取,是被告上開行為應僅該當刑法之普通詐欺罪云云。
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95年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自陳其任職於鐵工局,擔任鐵工局南港專案松山車站地下化工程之主辦工程師,所執掌內容事務係工期管理、品質管控及契約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於交通部鐵工局南港施工處擔任主辦工程師,而有上開之法定職務,又被告因此職務上機會,向交通部鐵工局人事室申報加班費,係本於其工區業務需要,亦即被告係利用其擔任工程師之職務上機會始得擬具簽呈,使不知情之人事室人員登載不實之加班申報表,以遂行本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詐領加班費之行為自屬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而詐取財物,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金」,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00 年6 月29日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之理由乃為期上開法條用語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
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且修正前後之刑度及罰金額均相同,故此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而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又被告擬具簽呈後,使不知情之鐵工局人事室人員在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更正登載不實之加班日、時數,嗣後並致鐵工局工七隊承辦人員據此列印不實之職員加班申請月報及職員加班費請領清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㈡而按刑法第62條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按於101 年2 月3 日已修正為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並修正全文,惟尚未生效)第5條第3款之規定,政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款第3 目亦定有明文。
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
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其主管告知有申報不實情形,被告旋即坦承,嗣於100 年6 月16日由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人員陪同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自首等情,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政風室101 年3 月22日鐵工政室字第10113001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人員坦承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自首後,業於100 年6 月10日將所詐得之款項2,835 元全數繳還鐵工局出納室,此有該出納室出具之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5908號卷第19頁),而查,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優良,於交通部鐵工局服務期間,表現尚佳,並無任何之不良紀錄,並有多次嘉獎紀錄(見本院卷第112 至205 頁),且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另按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故本件爰依自首規定免除其刑,自無庸依自白之規定再行諭知。
再本案被告業將詐得之財物2,835元自動全數繳回,已如上述,本院即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再為追繳或發還被害人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中興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7 號20樓鐵工局南港施工區工程司,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緣被告違反規定申報其於100 年4 月7 日上班日加班9 小時,為鐵工局人事室檢核發現並要求被告說明並更正其加班紀錄,詎被告為掩飾上開違反規定申報加班費情事,復貪圖該筆9 小時之加班費,明知其於100 年4 月3 日並無加班之事實,竟於100年5 月12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鐵工局南港施工區值班簿100 年4 月3 日值班紀錄內填寫其於當日9 時至17時在工地執勤之不實事項,再使用電腦登入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鐵工局電子表單系統,輸入其於100 年4 月3 日6 時至16時加班共計9 小時之不實資料,以製作「職員加班申請月報」等加班費申請書之公文書,送交單位主管簽核而行使之,再製作其係於100 年4 月3 日加班、前揭100 年4 月7 日加班日期係誤植等內容之簽呈之公文書,送交該單位主管簽核及鐵工局人事室要求更正其加班紀錄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鐵工局人員依該單位電子表單系統內所載包括被告等該單位職員加班紀錄製作100 年4 月份之職員加班費請領清冊並核發加班費,以此方式詐取加班費2,835 元,足以生損害於鐵工局對於所屬人員加班費請領、核發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上開使用電腦登入電子表單系統輸入不實加班資料;
製作、行使「職員加班申請月報」等加班費申請書之公文書、製作不實之簽呈等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被告另涉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已論罪科刑如上)。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而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原本申請加班之時間為100 年4 月7 日,之後因人事室通知其有誤,其乃擬具簽呈說明其為100 年4 月3 日加班,嗣後係人事室人員直接在加班申請電子表單上幫其更正登錄,其並未再點選電子表單,其後係由工七隊承辦人員再將職員申請月報及職員加班費請領清冊列印出來,由其在請領清冊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又加班指派單經核准後,由工區承辦人員每月於電子流程表單系統列印加班申請月報及加班費請領清冊以辦理計價等情,亦據交通部鐵工局100 年12月19日鐵工會字第1000018285號函函覆甚明(見同上偵字卷第49頁)。
從而,本件被告顯未曾有「使用電腦登入電子表單系統,輸入其於100年4 月3 日6 時至16時加班共計9 小時」行為,其亦無列印並製作「職員加班申請月報」文書而行使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再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登載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限於製作公文書為其執掌之公務員;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
而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所稱之「職務」,係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且其規定內涵之重點在於所登載之公文書,故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雖填具不實內容之加班簽呈,惟被告之公務上執掌非屬人事管考,且該簽呈內容僅屬行政事項之登載,而與其職務內容無涉,從而,被告填具內容不實之簽呈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13條規定有間。
㈢綜上,被告既未曾有登入電腦填載不實之加班申報表,亦未曾製作不實之職員加班申請月報而行使之,且被告擬具之簽呈非屬其職務上之公文書,均如上述,是本件自無從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至被告於巡邏簿簽到,另於職員加班費請領清冊上簽名以示領訖該筆加班費等行為,因其僅係為表示於該日已到班加班、已領訖加班費之意思,而該文書之設置僅係屬內部行政管考之措施,是該等文書均非屬公文書,併此敘明。
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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