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木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木川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
- (一)有關被告吳木川與警員在UT網際空間聊天室及YAHOO!即時
- (二)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川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木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捌伍參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hET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木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4 時22分34秒許,利用電腦設備以網路連結至「UT home 網際空間」之聊天室網站(網址:http://60.199.209.72),以「蘆洲一起執著」為暱稱,刊登「有北部需要冒煙堂的嗎密我」等文字,吸引不特定人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察覺可疑,遂化名暱稱「板橋小凱」登入,與吳木川進行對話,嗣吳木川於同日4 時32分38秒回應員警「1G3500ㄚ」。
員警確認吳木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後,即提供YAHOO!即時通帳號予吳木川,吳木川遂以自己申登之YAHOO!即時通帳號「ju10314 」、暱稱「小風言」,於即時通上與化名「台北凱凱」之員警聯絡,雙方約定於同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下,由吳木川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5公克,隨後吳木川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員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本次毒品交易事宜。
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吳木川在新莊區大觀街42巷16號前與無購買真意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8532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毒品交易聯繫所用之hET 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木川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76頁)。
復查:
(一)有關被告吳木川與警員在UT網際空間聊天室及YAHOO!即時通,有如前述之對話內容,有上開聊天室及即時通網頁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35頁)。
並有扣案被告所有hET 廠牌行動電話所保存與員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 幀、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 幀附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及被告所有上開hET 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足憑。
(二)另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8532公克,有該中心101 年8 月7 日航藥鑑字第1013394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7頁)。
準此,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被告倘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於網路上與未曾謀面之對象要約、磋商並攜帶毒品前往現場交易?此觀諸被告於前揭聊天室及即時通皆以隱晦語句談論毒品交易事項,以規避查緝,且於即時通中尚述及:「這一批我已經有一年多沒用到不錯ㄉㄌ」、「之前更貴」、「沒我說ㄉ那麼好,我退雙倍給你,可以ㄅ」、「你也知道我們這個,是不能開玩筱ㄉ」、「可以退ㄚ」、「那有賣東西ㄉ不給客人退ㄉ道理,我敢保證,你退的機會…只有百分之10」等語至明,由此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伊承認以營利之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洵非虛妄,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
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既於網路及行動電話聯絡中已就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等重要內容達成合意,並約明毒品交易時、地,前往現場進行交易,自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員警係為查緝犯罪目的,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經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承:伊在UT聊天室以暱稱「蘆洲一起執著」刊登「有北部需要冒煙堂的嗎密我」等文字,係在詢問有無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並在網路上與偽裝為買家之警員約定在新海橋附近,以5 千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5 公克等交易情節,並稱若扣案白色結晶鑑驗結果為毒品,伊即承認販賣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交易細節如起訴書所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帶去面交之毒品,伊承認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其於偵、審程序中就與買家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內容,及攜帶扣案毒品前往交易之重要事實,均已為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辯護人另以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售價僅5 千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重大犯罪,被告竟上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又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況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因被告偵、審中均自白,予以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情形,是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知悉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於網路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所為有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欲販毒之數量、可得利益,及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求教化自新及收社會防衛之效。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853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耗損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其外包裝袋1 只,因尚未交付買家,仍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hET 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則係被告之母申辦轉讓予被告使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誤(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75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張 兆 光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