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272,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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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8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拾壹個、電子磅秤共貳台、分裝袋共參佰零捌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壹柒貳柒公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陸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貳組、電子磅秤共貳台、分裝袋共參佰零捌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壹柒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拾壹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陸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貳組、電子磅秤共貳台、分裝袋共參佰零捌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志信前有如下施用毒品之行為: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3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觀察勒戒部分於93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徒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㈣於98年8 月10日、11日,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於98年8 月24日、25日,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㈥於98年9 月14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㈦於98年9 月1 日及99年1 、2 月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受刑之宣告部分,因林志信罹患重病,為監獄拒收,均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詎林志信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8日下午3 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99巷4 弄8 號B3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 分 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共11包(淨重合計7.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淨重合計10.174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1727 公克)、電子磅秤共2 台、分裝袋共308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 組,且經警採集其尿送驗後,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志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100 年12月5 日編號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共11包、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電子磅秤共2 台、分裝袋共308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 組可憑。

而扣案之海洛因共11包,其中3 包為粉塊狀檢品,合計淨重7.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98公克,剩餘8 包為粉末狀檢品,合計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1公克,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其中4 包同為米白色透明結晶塊,淨重合計7.94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合計7.9475公克,另1包為白色透明結晶,淨重0.10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1075公克,剩餘1 包為褐色結晶,淨重2.11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檢驗,驗餘淨重2.1177公克,且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12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05672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且縱有身心方面之障礙情狀(障礙類別及障礙等級參卷附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亦應依循正當醫療途徑尋求援助,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海洛因共11包、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關於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共11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6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並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之電子磅秤共2 台、分裝袋共308 個,亦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定量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及預備分裝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而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 組,則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參本院卷第6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行動電話各2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供稱與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無關,而遍查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供述有何不實,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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