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292,2012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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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治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2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治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蘇明治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確記得其於99年8 月25日10時許,其曾在新北市鶯歌區(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各鄉、鎮、市均改制為區○○○街249 號之世隆汽車修理場內,收受陳良全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05公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15時1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99年度偵字第24046 號陳良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稱:伊沒有跟陳良全拿過海洛因云云,就陳良全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明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24046 號案件99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存卷可查,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並無出入,足為認事之所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諸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為虛偽之證述,影響國家偵查與審判權於認定事實過程中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公正性且干擾查緝至鉅,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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