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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慶安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慶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慶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4 號、94年度簡字第34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
及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7 號、95年度簡字第32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1號分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前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4號3 樓其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約10分鐘,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 月1 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34 公克)、注射針筒2 支,經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慶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查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6頁、第6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0-12 、14、15-16 、57、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34 公克),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堪認為被告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偵卷第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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