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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旭紳原名曾大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旭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曾旭紳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
㈡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㈡至㈤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㈥曾旭紳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3 段196 巷50弄1 號5樓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98 巷口,經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旭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㈠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
㈡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㈡至㈤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㈥曾旭紳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足憑。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㈠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㈤另被告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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