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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顏明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 月3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1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2號、第3557號合併審理,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復經撤回上訴後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9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顏明田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9日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421 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顏明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17 號前,為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緝獲,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明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明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5 日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3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1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2號、第3557號合併審理,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撤回上訴後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9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顏明田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徹底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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