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嘉晟於民國100年10月8日晚間,與曾自強、蔡建明及綽
- 二、詎劉嘉晟仍氣憤未平,復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0年10月
- 三、嗣劉嘉晟返家後仍氣憤不已,復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 四、案經曾自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被告劉嘉晟於偵查及本院準
- 二、另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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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機車後車燈殼、後照鏡、龍頭前叉、前車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嘉晟於民國100 年10月8 日晚間,與曾自強、蔡建明及綽號「龍川」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218 號「彩虹橋KTV 」飲酒、唱歌,嗣於100 年10月9 日凌晨0 時許,劉嘉晟、曾自強因細故於上址「彩虹橋KTV 」店外發生口角爭執,劉嘉晟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撿拾自地上之木板毆打曾自強,曾自強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左胸壁擦挫傷10×3 公分紅腫、肘擦挫傷3 ×2 公分、背部挫傷瘀血5 ×1 公分、左膝擦挫傷瘀傷2 ×1 公分之傷害。
二、詎劉嘉晟仍氣憤未平,復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0 年10月9 日凌晨1 時許,持撿拾自地上之石頭及棍子砸向曾自強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街213 號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旁之車號617-BMQ 號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之後車燈殼破損、後照鏡斷裂、龍頭前叉歪斜、前車殼破裂,足以生損害於曾自強。
三、嗣劉嘉晟返家後仍氣憤不已,復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之犯意,於100 年10月9 日凌晨1 時51分許,騎乘車號N8Y-607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106 號樹新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60元之95無鉛汽油裝填於自備之空保特瓶中後,旋即於同日凌晨1 時5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街213 號前,將前開保特瓶內之汽油潑灑於曾自強所有之車號617-BMQ 號重型機車上,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後逃逸,致車號617-BMQ 號重型機車因而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該處保全員發覺起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曾自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
是證人曾自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劉嘉晟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被告劉嘉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自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樹新加油站統一發票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被告於購買汽油時所穿著之衣物照片2 張、車號617-BMQ 號重型機車遭燒燬之照片3 張、車號617-BMQ 號重型機車遭毀損之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20至29頁),而本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查並採集現場燒熔物進行鑑驗後,認本案可排除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引(自)燃、電氣因素引燃、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處位於車號617-BMQ號重型機車右側後方車體、座墊附近,該處並無可引(自)燃之發火源,研判恐有遭外力破壞之情形,經挖掘該處地面燒熔物進行化驗,該送驗證物經鑑析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 E1618分類係屬汽油,依現場燃燒情形、證物鑑析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相關跡證,並排除上述可引(自)燃之發火源,本案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引燃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樹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19受理案件紀錄表、談話筆錄、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配置暨採證位置圖、火災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立面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至79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者,本案被告放火燒燬之車號617-BMQ 號重型機車旁均停放有其他大量機車,並係緊鄰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牆邊,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一旦起火,顯有延燒至其他人車之危險,是被告之放火行為已達於「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亦無疑問。
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機車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到曾自強,曾自強的傷如何而來伊不清楚云云。
經查:證人曾自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攔計程車給被告坐,但被告不坐,後來被告回頭對我大小聲,我生氣看到地上有木板就拿在手上,被告還是對我大小聲,我就把木板丟掉,被告就把那支木板撿起來,就衝過來要打我,之後我跑到另外一邊,就撿起路旁的掃把木棍,被告用木板打到我身上,我人就跌倒,之後警察就來了,被告就往我車子那邊損壞我的車;
(你說被告用木板打你,是打你什麼部位?)左側的背、後腰部;
被告用木板打我後,我有正面跌倒,胸部這邊的傷,是跌倒的時候造成的,背部挫傷瘀血,是被告造成的,肘擦挫傷應該在擋的時候去揮到的,左膝擦挫傷也是跌倒時造成的;
被告請來的證人在我們發生衝突前就已經離去,沒有看到我們衝突與警察來的狀況等語,核與證人蔡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本來去那邊喝酒,原本被告與曾自強、龍川要結拜,曾自強好像對被告有點不尊重,被告有點生氣,被告本來要走了,已經坐上計程車,但曾自強不知道說了什麼,被告又走下計程車,被告就跑進KTV 裡面拿了空杯子出來想要打曾自強,曾自強也在地上撿1 塊木板,我和龍川在中間擋,老闆娘就打電話叫警察,警察還沒來的時候,我就和龍川先走了;
(你跟龍川走時,他們在做什麼?)曾自強有拿木板,劉嘉晟也有拿東西,在那邊跑來跑去,那時還沒有打起來;
(你是否知道他們後來有沒有打起來?)是事後才知道,因之後曾自強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去醫院驗傷,說劉嘉晟打到他,我和龍川就先去醫院,然後曾自強事後才到,他自己進去驗傷,出來時我有看到傷口不大,我覺得如果是有互毆打到,傷口應該會比較大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曾自強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確實有持木板追打告訴人曾自強之舉動,且告訴人曾自強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醫院驗傷,是時證人蔡建明即見到告訴人曾自強身上確有傷口,再輔以告訴人曾自強於100 年10月9 日凌晨1 時26分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就診時,即經診斷受有左胸壁擦挫傷10 ×3公分紅腫、肘擦挫傷3 ×2 公分、背部挫傷瘀血5×1公 分、左膝擦挫傷瘀傷2 ×1 公分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100 年10月9 日出具之曾自強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益徵告訴人曾自強上開指述情節並非虛構,應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打中告訴人曾自強,洵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傷害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持木板毆打曾自強,致曾自強受傷,並毀損曾自強所有之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之後車燈殼破損、後照鏡斷裂、龍頭前叉歪斜、前車殼破裂,漠視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且於深夜放火燒燬曾自強所有之機車,嚴重影響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一旦撲滅不及,更有釀成巨禍之危險,惡性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毀損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機車部分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曾自強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曾自強所用之木板,及毀損告訴人曾自強機車所用之石頭、木棍,均係撿拾自地上,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另被告於放火時所使用之打火機1 個及用以裝盛汽油之保特瓶1 支,均未經扣案,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保特瓶在縱火完回家的路上就掉了」等語,衡情應已滅失,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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