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宇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皓宇因缺錢花用,竟心生歹念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0 年12月24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765-GAN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在新北市樹林區尋找行搶對象,於同日凌晨4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某處,發現呂盈綺單獨一人行走,遂先停妥本件機車,再暗自步行並靠近呂盈綺身後,趁呂盈綺開啟鎮前街427 號住處鐵捲門之際,突然出手搶奪呂盈綺所有之方型側背包1 個(內有粉紅色豹紋皮夾1 個、咖啡色化妝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63 元、學生證1 張、健保卡1 張、粉紅色數位相機1 台、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價值共計約20,363元),致使呂盈綺遭搶後跌倒造成腳部受有擦傷,謝皓宇搶得上開背包後隨即跑離現場,並騎乘本件機車逃逸。
嗣呂盈綺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查知本件機車係謝皓宇所有,並於同日10時前往謝皓宇位於新北市○○區○○街2 段107 巷1 弄12號住處,查扣上開搶得之物(業據呂盈綺立據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盈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皓宇所犯搶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盈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之照片、被告騎乘之本件機車、穿著之衣物及行搶所得物品之外觀照片共12張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其自白應堪採信屬實。
是被告本件搶奪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案發時為大學在學之學生,具有一般程度之學歷及社會歷練,對於不得以非法之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應甚清楚明白,且其正值青壯,手腳健全,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以搶奪之不法手段獲得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為不該,幸警方迅速查獲被告,並將被告所搶之物全數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於被告因一時失慮進而觸犯刑事法律,於犯罪後雖已供認全部犯行,然經當庭聽取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告訴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一個教訓,其沒有意願與被告調解等語(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在在顯示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仍無法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主文欄宣告之刑期尚無以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故本院未依刑法緩刑之規定,就上開宣告之刑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