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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34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錫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200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錫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邵錫明:①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免刑確定。
②於88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復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0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於90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2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4 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15日、6 月15日、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7年5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⑤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0 年10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08 巷14號2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0月3 日晚間10時54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故因另案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11月26日晚間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1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前經警盤查,查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年11月28日晚間9 時19分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邵錫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2次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100 年10月3 日之驗尿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同年11月28日之驗尿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10月17日編號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0 年12月9 日編號UL/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本案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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