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350,2012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詹雅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3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5 月3 日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6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4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於94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詹雅俊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4日至25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7 巷9 號4 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4日至25日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9 月28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其友人陳國慶位於新北市○○區○○街6 巷30號之1 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451 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雅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雅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4日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

復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為憑,上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451 公克,驗前淨重0.171 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4997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

再現今實務上辦理毒品案件,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再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意旨自明,而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檢驗報告1 紙可憑;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於採尿前3 、4 日即100 年8 月24日至25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3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5 月3日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6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4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詹雅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 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1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