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354,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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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甘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志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甘志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被告具保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未到庭後,再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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