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368,2012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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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智勇前於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88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8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1年3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2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其又(一)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二)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上開(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十月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10月5 日,於95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上開(一)所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所示有期徒刑十月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8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與(二)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二年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上開3 罪未執行之殘刑經更定應執行刑後,因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

又(三)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5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四千元確定,又(四)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五)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六)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七)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八)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拘役五十日確定,上開(四)、(五)、(六)、(七)、(八)所示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六月、四月、二月、三月、三月、四月、七月9 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與(三)、(八)所示判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之易服勞役、拘役五十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3日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276 巷108 弄14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2月13日下午6 時20分許,其因另涉他案遭通緝而在新北市○○區○○路110 巷口前為警緝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王智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

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98年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於施用毒品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之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五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王智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0 年12月13日晚上6 時50分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針筒是我撿的,拿到三峽清水街有1 處針具交換中心,到100 年12月20日就可以領酬勞,那不是我用來施用毒品用的(見偵查卷第6 、35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認該支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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