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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9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昌儒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2 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另於94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號、95年度訴字第98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7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因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25日,而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0 年1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謝昌儒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565 號4 樓之2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搜索票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昌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9982號)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7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25日,並於100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1年12月15日、94年2 月3 日、100 年1 月30日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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