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389,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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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驗餘合計淨重肆拾參點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共拾參個)沒收銷燬;

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壹點伍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共拾貳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驗餘合計淨重肆拾參點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共拾參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壹點伍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共拾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俊佑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9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嗣前開2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A 罪);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6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B 罪);

復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C 罪),前開A 、B 、C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1 年,經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2 月7 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仍: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7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41 號北基加油站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娟」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購買海洛因13包(合計驗前總淨重至少43.35 公克,純度46.66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3 公克,驗餘總淨重43.28 公克)、3 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淨重至少11.577公克,取樣0.001 公克,驗餘總淨重11.576公克),而持有之,擬供己施用。

(二)陳俊佑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復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於同日(即101年1 月17日)18時許,於上址北基加油站廁所,自上述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取些許,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與建國二路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陳俊佑為通緝犯而將之逮捕,嗣於陳俊佑所駕駛車號9303-K7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男用背包內扣得海洛因13包(驗餘總淨重43.2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總淨重11.576公克),陳俊佑經採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尿液代碼對照、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於查獲前30分鐘甫與綽號「阿娟」之人購買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01 年4 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扣案之毒品疑似海洛因13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送鑑定結果:海洛因13包(合計驗前總淨重43.3 5公克,純度46.66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 .23公克,驗餘總淨重43.2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淨重11.577公克,取樣0.001 公克,驗餘總淨重11.57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2 月1 日出具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 月26日出具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多次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仍應予追訴、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次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向綽號「阿娟」之人購入海洛因後,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不法罪質及刑度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惟起訴書事實欄就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13包之事實已為記載,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增列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逾量海洛因之罪,此部分既已起訴,本院自得依法審判。

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寡,其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並考量其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扣案疑似海洛因13包,為碎塊狀,經鑑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43.28 公克);

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2包,為白色結晶,經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前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可稽,均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又用以包裹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3個+12 個),均係包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裹毒品而直接接觸、沾染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參考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 0113060函),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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