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397,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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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呂佳倫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4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市某處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路93號住所內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呂佳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11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為:0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各1 紙在卷可稽。

此外,另有針筒1 支等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自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此部分事實為同時施用,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尿液中經鑑驗測得之毒品濃度甚高,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為警查獲後,已自行至醫院接受美沙冬藥物維持治療,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此外,扣案之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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