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祺昶明知甲基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111
-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
-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 五、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 六、事實出入: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應知毒品對人體之
-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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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昶
選任辯護人 王淑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與不詳名籍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事 實
一、林祺昶明知甲基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持有、販賣,詎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前述編號所示方式、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來源、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前述編號所示之人,並均從中擷取部分毒品方式以牟利;
另與不詳名籍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亦以其所有前述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方式、價格,由「阿發」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范良建,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
嗣為警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22時50分許,持拘票至新北市○○區○○路8 巷3 號,將林祺昶拘提到案,並扣得前述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林祺昶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111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34頁、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李家和、李佳翰、范良建於警、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4、26、29至30、82至84、91、92、97、98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195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289號通訊監察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李佳翰、李家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該局之被告涉嫌毒品案指認照片1 張、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5 、8 、9、33至40、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
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證。
另附表一編號1 至3、5 至7 部分,被告係由甫販入之毒品中拿取部分供已施用,再將所餘毒品以相同價格出售以牟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而附表一編號4 部分,由「阿發」於完成交易後隨以電話聯絡被告之100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7 分52秒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見偵卷第67頁反面):【「阿發」稱:OK了。
被告稱:謝謝。
「阿發」稱:我再給你500 。
被告稱:不用那麼多。
「阿發」稱:反正有賺就對了。
被告稱:好啦,你自己算就好。
】,可見「阿發」為此次交易之獲利超過500 元,並與被告有共同販賣分享利潤之共識,堪認被告、共犯「阿發」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被告如附表一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所示犯行與不詳名籍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歷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
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部分是由范良建聯絡我,也就是向我買,再由我將交易時間、地點告知「阿發」,然毒品是「阿發」的,交付毒品、取得對價者也都是「阿發」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1 頁),足見被告對於參與毒品合意之販賣毒品主要事實已經自白,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業經自白;
則被告就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皆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五、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屬小額零星販賣,重量在0.2 公克至1 公克間,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 000元至4,000 元間,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些微利潤,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前述之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各該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事實出入:㈠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部分:此部分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分別為0.4 公克、0.2 公克、1 公克、0.2 公克、0.35公克,業據被告、證人范良建、李佳翰分別供證明確(見偵卷第22、27、84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35頁、52頁反面),檢察官認係交易不詳重量之毒品,皆有誤會。
㈡附表一編號3 部分:此部分交易地點係在新北市板橋區○○○路、館前西路口附近之人來人網網咖,交易重約0.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100年12月13日17時51分42秒之監聽譯文1 則可憑(見偵卷第17頁及反面、34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檢察官認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統一超商旁某大樓3 樓交易不詳重量毒品,容有錯誤。
㈢附表一編號7 部分:此部分交易時間、毒品重量分別為100年12月20日0 時28分許通聯後、0.6 公克,業據被告、證人范良建分別供證明確(見偵卷第24、84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當日0 時28分14秒之監聽譯文1 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檢察官認係在100 年12月19日22時45分許至同日23時56分許,交易不詳重量毒品,均有誤會。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並藉拿取其中部分毒品方式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
惟念其坦承犯行,於審理時並清楚交代相關犯行,堪認深具悔意,又販賣數量、獲利非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阿發」男子間之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一所示門號聯絡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34頁),並有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而未扣案之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毒品之得款,共計11,000元,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4 所示毒品之得款4.000 元,應與「阿發」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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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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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1 部分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2 部分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3 部分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4 │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
│ │毒品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4 部分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台幣肆仟元與不詳名籍綽號「阿發│ │
│ │ │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抵償。 │ │
├──┼───────┼────────┼───────────────┼─────┤
│ 5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5 部分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6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6 部分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7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7 部分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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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對象 │ 重量 │ 來 源 │ 價格 │ 方 式 │ 譯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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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10│新北市新店│李家和│0.4 公│本次交易前│ 2,000│李家和以門號093670│100 年10月27日7 時44│
│ │月27日7 │區七張捷運│ │克 │向綽號「英│ │1460號行動電話與被│分36秒之監聽譯文1 則│
│ │時44分許│站附近 │ │ │雄」之成年│ │告所有之上述門號行│(見偵卷第39頁) │
│ │ │ │ │ │男子許永松│ │動電話聯絡後,在左│ │
│ │ │ │ │ │販入 │ │列時、地,由被告交│ │
│ │ │ │ │ │ │ │付左列毒品,並收取│ │
│ │ │ │ │ │ │ │左列金額 │ │
├──┼────┼─────┼───┼───┼─────┼───┼─────────┼──────────┤
│ 2 │100 年11│臺北市中正│李佳翰│0.2 公│本次交易前│ 1,000│李佳翰以門號097548│100 年11月10日20時44│
│ │月10日21│區光華商場│ │克 │向綽號「英│ │9683號行動電話與被│分48秒、同日20時46分│
│ │時1 分許│靠市○○道│ │ │雄」之成年│ │告所有之上述門號行│11秒、同日21時1 分43│
│ │通聯後 │之停車場入│ │ │男子許永松│ │動電話聯絡後,在左│秒之監聽譯文各1 則(│
│ │ │口處 │ │ │販入 │ │列時、地,由被告交│見偵卷第37頁) │
│ │ │ │ │ │ │ │付左列毒品,並收取│ │
│ │ │ │ │ │ │ │左列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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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12│新北市板橋│范良建│0.4 公│本次交易前│ 2,000│范良建以門號098977│100 年12月13日17時51│
│ │月13日19│區○○○路│ │克 │向綽號「阿│ │6271號行動電話與被│分42秒、同日19時17分│
│ │時52分許│、館前西路│ │ │發」之成年│ │告所有之上述門號行│55秒、同日19時52分4 │
│ │通聯後 │口附近之人│ │ │男子販入 │ │動電話聯絡後,在左│秒之監聽譯文各1 則(│
│ │ │來人網網咖│ │ │ │ │列時、地,由被告交│見偵卷第34頁) │
│ │ │ │ │ │ │ │付左列毒品,並收取│ │
│ │ │ │ │ │ │ │左列金額 │ │
├──┼────┼─────┼───┼───┼─────┼───┼─────────┼──────────┤
│ 4 │100 年12│新北市板橋│范良建│1 公克│共犯「阿發│ 4,000│范良建以門號098977│范良建與被告間於100 │
│ │月16日9 │區南雅夜市│ │ │」所有之毒│ │6271號行動電話與被│年12月16日6 時52分36│
│ │時6 分許│中之7-11超│ │ │品 │ │告所有之上述門號行│秒、同日7 時41分59秒│
│ │通聯後 │商旁某大樓│ │ │ │ │動電話聯絡買毒事宜│、同日7 時45分43秒、│
│ │ │樓下 │ │ │ │ │,被告再以前述行動│同日9 時2 分44秒、同│
│ │ │ │ │ │ │ │電話與不詳名籍綽號│日9 時6 分29秒之監聽│
│ │ │ │ │ │ │ │「阿發」之成年男子│譯文各1 則及同日21時│
│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25分46秒之簡訊1 則(│
│ │ │ │ │ │ │ │51號行動電話通聯並│見偵卷第66頁反面至67│
│ │ │ │ │ │ │ │達成共同販賣毒品之│頁反面)、被告與「阿│
│ │ │ │ │ │ │ │合意,即由「阿發」│發」間於100 年12月16│
│ │ │ │ │ │ │ │在左列時、地,交付│日7 時43分32秒、同日│
│ │ │ │ │ │ │ │左列毒品予范良建,│8 時54分17秒同日9 時│
│ │ │ │ │ │ │ │並收取左列金額 │3 分59秒同日9 時7 分│
│ │ │ │ │ │ │ │ │52秒之之監聽譯文各1 │
│ │ │ │ │ │ │ │ │則(見偵卷第67頁及反│
│ │ │ │ │ │ │ │ │面) │
├──┼────┼─────┼───┼───┼─────┼───┼─────────┼──────────┤
│ 5 │100 年12│新北市板橋│李家和│0.2 公│本次交易前│ 1,000│李家和以門號093670│100 年12月16日1 時34│
│ │月16日3 │區南雅夜市│ │克 │向綽號「阿│ │1460號行動電話與被│分24秒、同日2 時41分│
│ │時0 分許│中之7-11超│ │ │發」之成年│ │告所有之上述門號行│3 秒、同日3 時0 分53│
│ │通聯後 │商旁某大樓│ │ │男子販入 │ │動電話聯絡後,在左│秒之監聽譯文各1 則(│
│ │ │3 樓 │ │ │ │ │列時、地,由被告交│見偵卷第40頁) │
│ │ │ │ │ │ │ │付左列毒品,並收取│ │
│ │ │ │ │ │ │ │左列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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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12│新北市板橋│范良建│0.35公│本次交易前│ 2,000│范良建以門號098977│100 年12月17日5 時13│
│ │月17日11│區○○○路│ │克 │向綽號「阿│ │6271號行動電話與被│分2 秒、同日8 時42分│
│ │時39分許│、館前西路│ │ │發」之成年│ │告所有之上述門號行│40秒、同日10時55分38│
│ │通聯後 │口附近之人│ │ │男子販入 │ │動電話聯絡後,在左│秒、同日11時39分47秒│
│ │ │來人網網咖│ │ │ │ │列時、地,由被告交│之監聽譯文各1 則(見│
│ │ │ │ │ │ │ │付左列毒品,並收取│偵卷第34頁反面、35頁│
│ │ │ │ │ │ │ │左列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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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12│新北市新店│范良建│0.6 公│本次交易前│ 3,000│范良建以門號098977│100 年12月19日22時45│
│ │月20日0 │區○○街34│ │克 │向綽號「英│ │6271號行動電話與被│分42秒、同日23時19分│
│ │時28分許│7 號5 樓斜│ │ │雄」之成年│ │告所有之上述門號行│31秒、同日23時56分52│
│ │通聯後 │對面之85度│ │ │男子許永松│ │動電話聯絡後,在左│秒、翌日0 時28分14秒│
│ │ │C咖啡店 │ │ │販入 │ │列時、地,由被告交│之監聽譯文各1 則、10│
│ │ │ │ │ │ │ │付左列毒品,並收取│0 年12月20日0 時25分│
│ │ │ │ │ │ │ │左列金額 │之簡訊1 則(見偵卷第│
│ │ │ │ │ │ │ │ │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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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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