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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零公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零公克)及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心郁⑴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95年間因犯偽造署押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⑶於同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⑷於96年間因轉讓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⑵、⑶、⑷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⑸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 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3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2 段130 巷15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裝盛甲基安非他命後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130巷1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110公克,取0.0050公克鑑驗用罄,餘驗淨重0.2060公克)及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理筆錄),又被告於100 年11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再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1 、2 級毒品行為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2060公克)屬第1 級毒品,及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因有海洛因黏附其上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後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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