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崇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435 號),就通姦罪嫌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崇鈞與告訴人孫思洛於民國86年11月16日,在臺北市亞都大飯店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宴請賓客,雖在臺灣地區未辦理結婚登記,惟孫思洛仍為白崇鈞之合法配偶,白崇鈞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猶基於通姦之犯意,自95年9 月間某日起迄今,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某處,接續與范小鳥發生多次姦淫行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范小鳥所涉相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至被告白崇鈞所涉重婚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次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孫思洛告訴被告白崇鈞涉犯上開通姦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4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告訴通姦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