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435,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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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19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凱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鄭美芳」之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洪凱文與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HOANG ANH(中文姓名為阮凰英)係同居男女朋友,因阮凰英所懷渠等胎兒臨盆在即,洪凱文遂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帶同阮凰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571 號之「麥婦產科診所」分娩產下一男嬰,惟因阮凰英之證件遭仲介公司扣留,無法提供前揭診所登錄,洪凱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前女友鄭美芳之同意或授權,即在麥婦產科診所生產記錄單上之父母姓名欄位內,偽簽如附表所示之「鄭美芳」簽名1 枚,而偽造鄭美芳證明前揭男嬰為其所生之旨文書完成,並交付予前揭診所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美芳及麥婦產科診所管理生產記錄單之正確性。

嗣洪凱文、阮凰英於翌日將前揭男嬰留置在診所內逕自離去,經麥婦產科診所人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凱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凱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凰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黃美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麥婦產科診所生產記錄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0 年11月7 日移署專一北市恩字第1008224426號函附外人居留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被害人「鄭美芳」簽名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如附表所示偽造「鄭美芳」簽名1 枚,係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應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      │備      註                │
├─────────────┼─────────────┤
│麥婦產科診所生產記錄單之父│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母姓名欄位內偽造之「鄭美芳│署100 年度偵字第27197 號卷│
│」簽名壹枚                │第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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