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447,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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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區傑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區傑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參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玖零零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捌玖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玖零零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捌玖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參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區傑瑋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 年7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紀錄)。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9巷18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7巷口前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區傑瑋所有之海洛因2 包(總淨重0.90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總淨重0.89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2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227公克),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區傑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2 包(總淨重0.90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總淨重0.89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2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227公克),分別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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