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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727 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驗餘淨重拾點壹柒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驗餘淨重10.1727 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上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3 包(共308 只)、注射針筒2 支及吸食器2 組,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因與被告上開犯罪無涉,自不得對之一併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藥事法第83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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