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481,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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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清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 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7年10月20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20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劉清池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2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期間)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92 巷13之3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起訴書略載施用地點及漏載施用方式,均予補充) 。

嗣於100 年8 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49巷口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劉清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

且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供承其於採尿前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勘予採信。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反覆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再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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