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574,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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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宜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宜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施宜璋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該管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1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其後入監服刑嗣96年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 號裁定末3 案均予減刑,並應與首揭竊盜案件所處徒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9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施宜璋仍未見悔悟,而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為26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茲更正之),在新北市○○區○○路22巷19弄19號20樓,以抽菸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同年月26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89號前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第1 級毒品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要目:

㈠、被告施宜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現場搜索照片。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施宜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暨衡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文化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程秀蘭、張君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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