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595,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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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賴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 月2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賴進福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9 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就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4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4日某時,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8 月25日凌晨2 時2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路61號大墓公旁查獲,經賴進福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進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100 年8 月25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7 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2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9 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件以前,被告既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賴進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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