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607,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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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協誠
劉舜如
蘇靖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陳進永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473 號、第17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抗議布條貳條沒收。

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中天使骨牌)貳副、骰子玖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抗議布條貳條、天九牌(中天使骨牌)貳副、骰子玖顆均沒收。

庚○○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抗議布條貳條沒收。

又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抗議布條貳條沒收。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壹台、簽注單玖紙、六合彩對照表壹紙、六合彩簽單貳紙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壹台、簽注單玖紙、六合彩對照表壹紙、六合彩簽單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庚○○受託為周蒲芳處理與戊○○間之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19日20時許、同年12月16日19時許、同年12月23日19時許、100 年1 月2 日19時許、100 年1 月6 日13時15分許、100 年1 月12日17時30分許、100 年4 月13日17時30分許,在戊○○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之「友一間」針織教室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下稱竹東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寶山分駐所」)等處,多次向戊○○催討債務時,接續以拍桌子、大聲咆哮,且恫稱「我們是來跟妳講道理的,遇到我們妳很好運,現在不解決,換別組人馬來就不一樣了」、「如果事情不處理好會叫小弟去針織教室門口拉白布條,並且找小弟天天去門口站崗、騷擾,看妳怎麼做生意」等語之脅迫方式,著手迫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即必須依照其2 人要求之金額、方式清償債務,惟因戊○○堅持要等候該債務糾紛之司法程序終結後,再依法院判決結果處理,己○○、庚○○上開犯行因而未遂。

二、己○○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0 年5 月6 日晚間某時,向與其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意聯絡之庚○○借用庚○○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在該處以天九牌及骰子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各家輪流作莊,每人各取4支牌,排成前後各2 支比大小,每次押注金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己○○則以每贏5000元即從中抽取100 元之方式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而從中牟利。

嗣於100 年5 月31日23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搜索,扣得己○○所有之白色抗議布條2條、天九牌(中天使骨牌)2 副、骰子9 顆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壬○○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其男友丙○○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10日前之某日起,推由壬○○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6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供給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給丙○○或傳真至上址等方式簽賭下注,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當期中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自行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可為2 個(俗稱「二星」)、3 個(俗稱「三星」)或4 個(俗稱「四星」),簽注1 支需繳賭資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贏得彩金5700元、57000 元、70萬元,賭客如未簽中,簽注之賭資則歸壬○○所有,丙○○除與壬○○共同以上開方式聚眾賭博外,亦會自行向壬○○簽賭下注。

嗣經警於100 年5月31日1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黃昏市場服務中心辦公室搜索,扣得丙○○所有之六合彩簽單2 紙等物;

復於同日1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6樓搜索,扣得壬○○所有之傳真機1 台、丙○○所有之計算機1 台、簽注單9 紙、六合彩對照表1 紙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庚○○、證人戊○○、李秉豐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卷附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係依據本院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377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453 號通訊監察書對系爭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一第51-54 頁),業經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被告丙○○於本院101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時表明對該等譯文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據前揭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己○○、庚○○等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庚○○固坦承曾受託處理周蒲芳與戊○○間之債務糾紛,而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在戊○○所經營之「友一間」針織教室或竹東派出所等處,與戊○○協商催討債務事宜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強制未遂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被告己○○辯稱:每次去找戊○○討債,戊○○都會報警,警察都會來,大家就去派出所協調,向戊○○要求清償的債務是400 萬元,伊有說如果妳不處理,換別人來會怎麼處理伊就不知道了,但沒有說「如果不處理債務問題就要在針織教室門口拉白布條、噴漆並找一些小弟天天到門口騷擾,看妳怎麼做生意」、「遇到我們妳很好運,現在不解決,換別組人馬來就不一樣了」這些話,另關於賭博部分,100 年5 月6 日伊有跟朋友說來賭天九牌,但是人陸陸續續來,先來的人看沒有人就走了,人數不足,沒有真的賭博云云;

被告庚○○則辯稱:去討債的時候,伊有在派出所裡拍桌子,那是因為講得不愉快,沒有講「如果不處理債務問題就要在針織教室門口拉白布條、噴漆並找一些小弟天天到門口騷擾,看妳怎麼做生意」、「遇到我們妳很好運,現在不解決,換別組人馬來就不一樣了」這些話,每次去戊○○就報警,另關於賭博部分,場所不能說是伊提供的,100 年5 月6 日伊看到很多人來來去去,一開始好像有說要玩天九牌,好像要等某人來再開始玩,但是後來那個人沒有來,所以就沒有玩云云。

另訊據被告壬○○、丙○○固坦承其2 人曾有簽賭六合彩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沒有經營六合彩,但有幫丙○○及丙○○的友人「阿德」簽注過,「阿德」的部分只有幫他簽注1 次而已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伊沒有經營六合彩,只有自己下注簽賭六合彩,是向1 位「陳小姐」下注云云。

經查:㈠被告己○○、庚○○被訴強制未遂部分:⒈被告己○○、庚○○曾受託處理案外人周蒲芳與戊○○間之債務糾紛,而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在戊○○所經營之「友一間」針織教室或竹東派出所等處,與戊○○協商催討債務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庚○○2 人坦承不諱,而證人即被害人戊○○曾於警、偵訊時證稱:伊有欠周蒲芳大約200 萬元,現在還在跟周蒲芳打官司,己○○、庚○○2 人曾於99年11月19日20時許、同年12月16日19時許、同年12月23日19時許、100 年1 月2 日19時許、100 年1月6 日13時15分許、100 年1 月12日17時30分許、100 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多次到伊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之「友一間」針織教室討債,他們說是受周蒲芳的委託,己○○、庚○○第1 次來的時候,伊沒有戒心,開門讓他們進入教室內,庚○○拍桌子對伊大聲咆哮,問伊有沒有欠人錢,要伊欠錢就要還錢,要求伊還1 千萬元,伊說伊和周蒲芳的問題還在訴訟中,要交給法官判決,庚○○就回稱「反正欠錢就還錢,我們今天來就要處理,不要拿法官、法院來講」,伊前夫李秉豐有從2 樓下來看發生什麼事情,李秉豐跟他們溝通,己○○要伊給他1 個交代,意思是這個債務不用經過法院,交給他們處理即可,後來他們就離去了,第2 次一樣是己○○、庚○○到門口咆哮,伊就報警,警方把雙方請到派出所溝通,李秉豐也在場,對方要伊歸還800萬元,再從800 萬元講到600 萬元,庚○○威脅伊說事情不處理好,就要叫小弟在針織教室門口拉白布條、叫小弟去門口站崗、騷擾,看伊怎麼做生意,己○○說「妳不用那麼麻煩,為了妳能夠好好做生意,你們一個錢出來,我們幫妳把事情擺平,不用上法院,不用拖,妳跟妳先生才能安心做生意」等語,第3 次己○○、庚○○2 人也是向伊恐嚇催討債務400 餘萬元,要伊最少還現金200 萬元才能把事情擺平,第4 次己○○、庚○○2 人把要伊還錢的紙條貼在伊家門口,並留下電話號碼後離去,第5 次伊因為害怕不敢開門,己○○、庚○○2 人把寫有「拿出誠意還錢」的紙條貼在門口後,騷擾到16時許才離開,第6 次己○○、庚○○來咆哮,伊報警請警察來保護伊,第7 次己○○、庚○○來到針織教室前,伊因為見到他們會害怕且有學生在針織教室內,所以伊不敢開門,他們就用力踹門並在門口大聲叫囂,己○○、庚○○用這種方式討債伊會害怕等語(見新北地檢署秘密證人卷宗第1-4 頁、第6-10頁),證人李秉豐亦於偵訊時證稱:伊第1 次看到己○○、庚○○時,伊本來在樓上陪小孩做功課,聽到樓下叫囂很大聲,就下樓察看,看到有1 個男生拍桌子、推凳子,伊問他們怎麼回事,他們說是受周蒲芳委託來向伊太太戊○○索債,詳細金額伊忘記了,但伊聽到那個數字覺得很離譜,伊知道戊○○有欠周蒲芳錢,但不至於那麼多,己○○、庚○○很兇,伊跟他們說戊○○跟周蒲芳的債務問題在訴訟中,且戊○○已經還500 萬了,他們說委託人講的不是這樣,接下來警察就來,他們2 人就比較沒那麼兇悍,後來有1 次伊陪戊○○到竹東派出所跟這兩人商討債務的事,在警局他們還是一樣拍桌子,罵戊○○不要臉、什麼女人的,很兇,庚○○有對戊○○說如果事情不處理好會叫小弟去門口拉白布條,這樣子戊○○生意怎麼做,意思是會叫小弟天天來,來門口站著就夠戊○○受,伊和戊○○有因為這些恐嚇行徑感到害怕,戊○○因為壓力很大去看精神科,每天坐在店內很擔心他們會來等語(見上開秘密證人卷宗第13-15 頁),另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原竹東派出所員警甲○○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處理過己○○、庚○○去竹東鎮討債的案件,當時是戊○○打110 報案,伊到現場是1 家手工編織的店,伊看到己○○、庚○○2 人在和戊○○協商如何償還債務,協商過程中己○○、庚○○有聲稱「我們是來跟妳講道理的,遇到我們妳很好運,現在不解決,換別組人馬來就不一樣了」等語,被害人有講這個債務已經在法院審理了,要等法官判才能確定要還多少錢,被害人有不願意跟己○○、庚○○談論債務償還事宜的情形,伊就請己○○、庚○○離開,他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14 頁),又被告己○○確實已備妥白色抗議布條2 條(內容分別為「有錢不還、良心何在、欠錢不還、喪盡天良」及「面對現實、還我血汗錢」),有該2條白色抗議布條扣案及布條照片3 張(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5473 號偵查卷〈下稱偵五卷〉第116-117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己○○、庚○○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該2人於上開時、地多次向證人戊○○催討債務時,確曾以拍桌子、大聲咆哮,且恫稱「我們是來跟妳講道理的,遇到我們妳很好運,現在不解決,換別組人馬來就不一樣了」、「如果事情不處理好會叫小弟去針織教室門口拉白布條,並且找小弟天天去門口站崗、騷擾,看妳怎麼做生意」等語之方式,逼迫證人戊○○須依其2 人要求之金額、方式清償債務,惟因證人戊○○堅持要等候該債務糾紛之司法程序終結後,再依法院判決結果處理,被告己○○、庚○○始未得逞。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己○○、庚○○向證人戊○○催討債務時拍桌子、大聲咆哮,並以前開加害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證人戊○○,客觀上應會對證人戊○○心理形成極大壓力,證人戊○○亦已證稱會因而感到害怕(詳如前述),足認被告己○○、庚○○所為確屬脅迫手段無疑;

又證人戊○○與案外人周蒲芳間之債務金額既仍有爭執,已循司法途徑處理中,自得等候司法程序終結再依法院判決結果履行,並無義務在法院判決確定前依被告己○○、庚○○要求之金額、方式清償債務,是被告己○○、庚○○以上述脅迫方法,著手迫使證人戊○○必須依照其2 人要求之金額、方式清償債務而未遂,自應成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己○○、庚○○被訴圖利聚眾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部分:被告己○○曾於100 年6 月1 日警詢時自承:100 年5 月6日晚上伊有在○○區○○路000 號14樓房間內從事天九牌賭博行為,只有賭玩這一次而已,伊有抽頭,贏5000元抽100元,最少要押1000元,玩天九牌每人發4 支牌,排成前後各2 支比大小,大家輪流作莊等語(見偵五卷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復於100 年6 月1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0 年5 月初在○○區○○路000 號14樓有賭1 次,有5 、6 個朋友來賭,伊有抽頭,每5000元抽100 元,該次總共抽1 萬多元,該處是庚○○所承租,伊向庚○○借用地方,經營賭場是伊個人行為等語(見偵五卷第203 頁);

被告庚○○亦曾於100 年6 月1 日警詢時供稱:伊是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的承租人,伊於100 年4 月底有聽己○○說要開設賭場,但伊不知道他是要來該處開設賭場,是他將賭桌搬上來之後伊才知道,伊沒有收取抽頭金等語(見偵五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再於100 年6 月1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0 年)5 月份有1 天己○○搬1 張桌子來伊住的地方,伊看到那張桌子就知道他是要賭博,伊有看過別人在那邊賭博等語(見偵五卷第182 頁),此外,並有供被告己○○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天九牌(中天使骨牌)2 副、骰子9 顆等物扣案可稽,堪認被告己○○、庚○○前開審理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己○○確有於上開時、地經營賭場收取抽頭金以牟利之行為,被告庚○○亦有提供場所供被告己○○經營賭場牟利之行為,被告庚○○主觀上顯與被告己○○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無疑,被告己○○自應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庚○○則應成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㈢被告壬○○、丙○○被訴賭博部分:⒈被告壬○○曾於100 年5 月31日警詢時供稱:扣案傳真機1台是伊所有,大部分都是伊經營直銷業務用,偶爾會做簽賭用,因為伊自己也喜歡簽賭,有朋友要簽牌的話伊就會把他的牌吃下來,(丙○○以電話告知伊他人要簽賭六合彩的號碼,伊接受這些號碼後,)伊就自己把賭客要簽的六合彩簽單吃下來,由伊跟他們對賭等語(見偵五卷第99頁背面、第100 頁),復於100 年6 月1 日警詢時自承:伊有與丙○○對賭(六合彩)等語(見偵五卷第101 頁正、背面);

被告丙○○亦曾於100 年6 月1 日偵訊時供稱:有時伊跟壬○○對簽、對賭等語(見偵五卷第137 頁),再於100 年9 月19日偵訊時供稱:(100 年4 月)伊有簽注六合彩,二、三、四星,每注都80元,有中的話二星5700元,三星57000 元,四星70萬元等語(見偵五卷第286 頁),此外,並有傳真機、計算機各1 台、簽注單9 紙、六合彩對照表1 紙、六合彩簽單2 紙等物扣案可稽。

⒉又被告丙○○使用之系爭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有下列通話內容,此有系爭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五卷第191 頁至第200 頁)在卷可考(附有本院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377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453 號通訊監察書):①被告丙○○(即下述「A 」)於100 年4 月10日15時55分19秒,以系爭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即下述「B 」),通話內容為:「B :喂。

A (丙○○):喂,我永仔,吉祥(台語音譯)有跟你說嗎?B :喔,有有有,你好,我有傳簡訊給你看。

A :我有看到,不好意思,我現在沒有辦法幫你傳,我有幾組用報給你方便嗎?B :你說怎麼樣?A :我手邊這邊有幾組,我直接用報給你的可以嗎?B :要用報的嗎?A :嗯,你還是你那邊要傳真?因為沒有幾組。

B :喔,好啊,那有方便就用傳真,這樣比較好,因為怕說不對比較麻煩,沒有關係,你跟我說我現在寫。

A :那沒有關係,我等一下找傳真,因為我人沒有在我的公司。

B :喔喔喔,沒有關係。

A :我跟你說我的代號是永,永遠的永,永1 永2 這樣子。

B :好好好,我知道。

A :最近剛接觸,單子會比較少,不多。

B :沒有關係。

‧‧‧(中間省略)B :對了,差不多要7 點喔,7 點傳真才有開。

A :喔,好,啊你三星都吃到多少?吃到幾支?B :ㄟ,10支好嗎?10支、15支這樣子,二星可以多一點,三星差不多都15支以內。

A :二星的孤碰?B :那個都20支30支不要緊。

A :那多出來的要怎麼傳?B :你那個最多的都多少?A :我這裡都三星100 ,有時候50,然後二星孤碰100 碰。

B :嘿啊,因為二星比較有底,可是三星有些人不要那麼重。

A :嘿啊,三星一並彩112 ,112 他簽50碰,就變100 碰。

B :好啦好啦,這樣我知道了,我盡量會幫你跑。

A :我現在的意思你們收多少?B :你如果大碰要早一點。

A :我知道,你們都幾點開?B :7 點。

A :7 點準時開嗎?B :你如果有大組的,像10、20,你要早一點,因為比較不好跑。

A :我知道,我才問你們吃…因為我老婆這裡在做電腦版,那天吉祥跟我說,我朋友這邊有一些手抄單的轉過去,我想說好啊,加減…,三星吃那麼少支,我如果傳過去再傳去別處,變我兩邊跑。

B :我知道我知道,你有傳真嗎?A :沒有,到時候我叫弟弟去超商傳就好了。

B :不是,我這邊也有一些四星人家在擋牌的,到時候要跟你講,還是要傳給你看。

A :嘿,沒關係沒關係,四星擋牌的我大概知道,因為我這裡電腦每天都知道,如果有重複我沒注意到的,沒有關係你打電話來跟我說,我馬上畫掉還是少收,好不好?B :好好好。

A :因為剛開始,我們慢慢…B :四星最少5 支就對了。

A :四星5 支嗎?B :嘿。

A :OKOK,因為我們電腦板都10支,如果30、40支我們就傳3 、4 個位置,如果我傳10支你有辦法幫我傳嗎?B :有啦,不過要早一點,不好意思。

A :這樣四星抓10支,提早傳給你跑。

B :嘿,如果你有比較大門的要提早跑。

A :我這邊都是細牌,大部分1 注1 注2 支,然後乘100 或50,或者6 支連本注乘以10。

B :好好,謝謝。」

②被告丙○○(即下述「A 」)於100 年4 月19日17時12分33秒,以系爭電話撥打至被告壬○○(即下述「B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 (丙○○):喂,這樣聽得到嗎?B (壬○○):有啊,怎麼樣?A :剛剛手機壞掉的樣子,我一直打給你你都不說話。

B :我就一直喂,你都不說話。

A :不就我說話你聽得到,你說的話我聽不到?手機又故障了。

B :對啊。

A :ㄟ那個,阿德(國語音譯)那個你先寫起來,大樂透。

B :阿德?A :你就給他寫起來就對了。

B :寫多少錢?A :6 支,07…B :乘幾?A :2 乘1 ,3 、4 ,0.5。

B :等一下…07。

A :08、17、20、26、46,2 乘1 ,3 、4 ,0.5。

B :嘿。

A :大樂透喔。

B :08、17、20、26、46,2 乘1 ,3 、4 ,0.5。

A :嘿,對。

B :喔。」

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即下述「B 」)於100 年4 月19日21時57分6 秒,撥打電話至系爭電話,由被告丙○○(即下述「A 」)接聽:「A (丙○○):喂。

B :嘿,大仔,啊那個簽牌不是禮拜天才有算1 次,不是嗎?A :你明天再收就好了,那個沒有辦法,你今天寄我這邊簽的。

B :喔喔…A :港仔1 個禮拜算1 次,大樂透沒有辦法,明天就要收了。

B :喔喔,我想說嫂子剛剛傳簡訊給我要跟我收2600元,我想說你那時候…大樂透算是要馬上清就對了?A :對,她跟你算多少?B :2600。

A :對啊。

B :嘿啊嘿啊。

A :好啦,OK。」

④被告壬○○(即下述「B 」)於100 年4 月22日19時11分2 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系爭電話,由被告丙○○(即下述「A 」)接聽:「A (丙○○):喂。

B (壬○○):你要寫怎麼樣?A :01、03、17、35、38,這樣。

B :01、03、17、35、38,5 支。

A :5 支,2 、3 、4 乘3。

B :嗯…還有嗎?A :沒有了。

B :喂,大樂透01、03、17、35、38,2 、3 、4 乘3。

A :嗯。」

⑤被告壬○○(即下述「B 」)於100 年4 月22日19時13分3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系爭電話,由被告丙○○(即下述「A 」)接聽:「B (壬○○):喂,你有中的話現領,沒有中的話也要現結喔。

A (丙○○):好啦好啦,都現金啦,不要跟我說什麼。

B :都現金喔。」

⑥被告壬○○(即下述「B 」)於100 年4 月26日18時30分3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系爭電話,由被告丙○○(即下述「A 」)接聽:「A (丙○○):喂。

B (壬○○):你要寫什麼?A :來我唸給你。

B 與旁人對話:永仔要寫牌啦。

‧‧‧(中間省略)A :喂。

B :喂。

A :17、19、25、38、46,2 、3 乘2。

B :四星不用喔?A :2 、3、 4 乘2。

‧‧‧(中間省略)B :17、19、25、38、46,2 、3 、4 乘2 ,你這禮拜沒有跟我算,你下禮拜不用寫了。

A :好啦,這個禮拜整個結掉,下禮拜不要寫了。

B :再見。」

⑦被告壬○○(即下述「B 」)於100 年4 月28日17時55分56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系爭電話,由被告丙○○(即下述「A 」)接聽:「‧‧‧(閒聊,內容省略)A (丙○○):你16、43給我下100 碰。

B (壬○○):16、43?怎麼沒有16、19?A :16、19?16、19不要啦,我要16、43,100 碰啦。

B :16、43,100 碰,起肖(台語)喔,你要選多支點來寫三、四星。

A :好啦好啦,這樣給你啦,1 、2 、3 、4 、5 ,5 支幫我寫一寫。

B :好啦,等一下,我的電話快沒電了。

‧‧‧B :喂。

A :08…B :08你怎麼來的?A :08我爽啦。

B :08…再來多少?A :08、39、31、43,碰16、19。

B :這樣不是就5 注。

A :08一注、39一注、31一注、43一注,碰16、19,這樣是不是5 注?B :嗯。

A :5 注要多少我看?B :等一下,我拿一下計算機。

‧‧‧B :喂。

A :2 乘2。

B :二星14,三星16…A :2 、3 乘2 啦。

B :四星9 碰。

A :四星乘5 ,這樣就好了,22、2。

B :這樣要幾碰你知道嗎?A :不然2 、3 、4 乘3 就好了。

B :這樣很多耶。

A :好啦,不然2 、3 、4 乘2。

B :你是…這樣很多耶。

A :啊就2 、3 、4 乘2 就好了。

B :39乘2 ,78碰耶,6000多耶。

A :好啦,2 、3 、4 乘2。

B :乘1 啦。

A :好啦,2 、3 、4 乘1 啦。

‧‧‧(閒聊,內容省略)」⑧被告丙○○(即下述「A 」)於100 年4 月28日19時8 分,以系爭電話撥打至被告壬○○(即下述「B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 (壬○○):喂。

A (丙○○):你的牌出去了嗎?B :還沒。

A :還沒,我那一組不要好了。

B :喔,你要改喔?A :啊。

B :你要改什麼?A :我改…你說小胡(台語音譯)簽什麼?B :黑兄喔?A :嗯。

B :黑兄簽16、26一注,17、27一注…A :你說什麼?來。

B :16、26一注,17、27一注,19、39一注,1 、2 、3 乘3。

A :3 注喔?B :嘿。

A :啊你不是他說簽100 碰?B :11、19啊。

A :好啦,OK啦。

B :啊你那一組要劃掉嗎?A :劃掉,你給我寫…連和5 支(台語)就好了。

B :連和5 支…A :08、11、16、19、43。

B :啊你39不用喔?39這麼水(台語)。

A :不要。

B :39擋尾支的,你不會簽43。

A :啊,這5 支就好了。

B :嗯。

A :2 、2 、5。

B :2 、3 、4 乘1?A :那個5就沒關係,你是?2 、2 、5。

B :2 、2 、5 幾碰了?A :四星也才5 碰而已,55、25…B :55、25,40,60。

A :不然你幫我3 、4 乘2 就好了。

B :好啦。

A :抓3 、4 乘2。

B :好啦。」

⑨被告丙○○(即下述「A 」)於100 年5 月5 日22時40分44秒,以系爭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即下述「B 」):「‧‧‧(閒聊,內容省略)A (丙○○):你禮拜二吼…B :禮拜二六千多啊。

A :我算給你聽啦,禮拜二6840,加你今天的8688,再加4 支320 元,總共15848 ,減到0.5 碰,你的剛好12998 ,剛好差2 塊錢1 萬3。

B :喔喔。

A :你自己記一下。」

⑩被告丙○○(即下述「A 」)於100 年5 月5 日22時55分52秒,以系爭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即下述「B 」):「B :喂,董仔怎麼了?A (丙○○):我跟你講吼,我們遇到再算支仔碰,我老婆剛剛支仔碰給我算錯了,等明天我沒有喝酒,我們遇到再算。

B :好啊好啊。

A :剛剛算錯了,她給我少算2 、30碰。

B :好啦,不要緊,明天遇到再算。

A :OK,好。」

⑪被告丙○○(即下述「A 」)於100 年5 月12日20時9 分18秒,以系爭電話撥打至被告壬○○(即下述「B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 (壬○○):喂。

A (丙○○):在幹什麼?B :在上班啊。

A :幫我下。

B :下什麼?A :下14、15、16、17…B :你那邊不是可以下,為什麼要叫我幫你下?A :他不要給我收啊。

B :不要給你收你就不要下啊。

A :我要簽14、15、16、17。

B :怎麼?A :2 ,3 乘2。

B :14、15、16、17,2 ,3 乘2 嗎?A :對。

B :好。

‧‧‧(閒聊,內容省略)」⑫被告壬○○(即下述「B 」)於100 年5 月12日20時33分2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系爭電話,由被告丙○○(即下述「A 」)接聽:「A (丙○○):中了嗎?B (壬○○):中了啊,你四星沒寫。

A :四星不用寫啦。

B :喔,好啦。

A :不然你幫我寫四星乘以1 嘛,都才幾支而已。

B :80塊…A :好啊。

B :你在做什麼?A :跟西河在這裡啊,等一下約代書過來,他說銀行可以貸了,貸多少我說等他過來,叫西河簽一簽。

B :好啦,謝謝。」

⑬被告丙○○(即下述「A 」)於100 年5 月14日18時47分53秒,以系爭電話撥打至被告壬○○(即下述「B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 (壬○○):喂。

A (丙○○):2 、4 、6 ,6 支連9。

B :誰的?A :阿德的啦,我這邊傳不出去了。

B :為什麼?A :我要出去了。

B :你要去哪裡?A :我要去臺北,跟宋董仔幫他處理一下事情。

B :跟誰?A :跟宋仔啦,跟十三啦,我們3 個要去幫他處理一下事情。

B :好啦好啦。

A :一條債務的,你幫他寫一下快點,6 支連9 的,01、07、16、30、38、49,2 、3 、4 乘1。

B :01、07、16、30、38、49,2 、3 、4 乘1 ,01、07、16、37、38、49,2 、3 、4 乘1。

A :嘿,對。

B :01、07、16、30、38、49,2 、3 、4 乘1 ,01、07、16、37、38、49,2 、3 、4 乘1。

A :嘿,對,掰掰。」

⑭被告丙○○(即下述「A 」)於100 年5 月14日19時16分40秒,以系爭電話撥打至被告壬○○(即下述「B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 (壬○○):喂。

A (丙○○):幫我寫4 支好不好?B :喔。

A :4 支啦,14、16、19、30,2 、3 乘5 就好了。

B :14、16、19、30,2 、3 乘5 ,4 乘1 喔?A :嘿,對,4 乘1 就好了。

B :喔。」

由上開通話內容及被告壬○○、丙○○之供述綜合觀之,堪認被告壬○○、丙○○確有如前揭事實欄三所示經營六合彩、大樂透號碼簽賭之行為,被告丙○○除將賭客簽賭內容轉告被告壬○○、向賭客結算賭資、與上游組頭(即前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繫外,亦會自行向被告壬○○簽賭下注,被告壬○○、丙○○辯稱:沒有經營六合彩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壬○○之辯護人固辯稱:六合彩是在禮拜二、四、六晚上開獎,本件警方係於禮拜二搜索壬○○住處,卻未扣得經營六合彩之帳冊或其他簽注資料,可見壬○○並未經營六合彩,且丙○○曾委託證人辛○○將簽注款項匯款給其他組頭,若壬○○和丙○○有經營地下簽賭站的話,就不會還要匯款給其他組頭簽注云云。

惟查,警方於100 年5 月31日19時許前往被告壬○○上開住處搜索時,確有扣得傳真機、計算機各1 台、簽注單9 紙、六合彩對照表1 紙等物,此據被告壬○○坦承在卷,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憑,顯非完全未扣得與六合彩簽賭相關之物品,而被告壬○○、丙○○經營簽賭之規模可能不大,不必然每次開獎日均有賭客簽賭,縱有賭客簽賭,亦不必然會以寫在紙張上之方式記帳,故即使警方未於被告壬○○上開住處扣得經營六合彩之帳冊等資料,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壬○○並無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

又證人辛○○雖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原本是樹林大安夜市的前身大安黃昏市場負責人,伊在該市場管委會擔任會計,認識丙○○,也見過丙○○的女友壬○○,伊知道丙○○有下注地下簽賭六合彩或大樂透的習慣,因為丙○○如果有下注的話隔天會跟伊聊到,丙○○下注後是以匯款方式給組頭賭金,是伊幫他匯款的,丙○○會把匯款資料和錢給伊,跟伊說這是他簽注的錢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9 頁),然由證人辛○○上開證述可知,其係經被告丙○○告知始認為匯款之目的是「支付簽注款項」,則被告丙○○告知內容是否詳盡正確尚有可疑(是否將收到之賭客簽注內容轉向上游組頭投注而支付之款項,說成是自己簽注之款項),且縱使被告丙○○有自行向其他組頭簽注六合彩之舉動,亦不能據此認定其並無向被告壬○○簽賭下注之行為(被告丙○○除向被告壬○○簽賭下注之外,仍可能因顧念交情照顧生意、覺得向他人簽注之賭運更好等原因,而向其他組頭簽注),更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壬○○、丙○○並無共同經營六合彩、大樂透簽賭之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庚○○、壬○○、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己○○、庚○○接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脅迫戊○○必須依照其2 人要求之金額、方式清償債務時,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惟因戊○○堅持要等候該債務糾紛之司法程序終結後,再依法院判決結果處理,不願依照被告己○○、庚○○要求之金額、方式清償債務,該2 人上開強制犯行即屬未遂。

是核被告己○○所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庚○○所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壬○○、丙○○所為(即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己○○、庚○○2 人就上開強制未遂、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壬○○、丙○○2 人就上開所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庚○○於事實欄一所示多次討債時所為之強制未遂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壬○○、丙○○所犯上開各罪,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該2 人係自100年4 月10日前之某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反覆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6樓從事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該2 人之行為應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均僅成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被告己○○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壬○○、丙○○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己○○所犯強制未遂、圖利聚眾賭博2 罪間,及被告庚○○所犯強制未遂、圖利供給賭博場所2 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各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壬○○曾有如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己○○、庚○○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己○○、庚○○為追討債務,不思尋求正當程序及管道,竟使用不法手段脅迫被害人清償債務,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復經營賭場收取抽頭金或提供賭博場所,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均有不當,另被告壬○○、丙○○則經營六合彩賭博,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4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己○○、庚○○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抗議布條2 條,係被告己○○所有,準備用以向證人戊○○討債所用,另扣案之天九牌(中天使骨牌)2 副、骰子9 顆,均係被告己○○所有,供本件100 年5 月6 日賭博時所用,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7頁),分別係供被告己○○、庚○○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預備之物,及供被告己○○犯事實欄二所示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傳真機1 台,係被告壬○○所有,曾供簽賭之用,業經被告壬○○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五卷第99頁背面),扣案之計算機1 台、簽注單9 紙、六合彩對照表1 紙、六合彩簽單2 紙等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簽賭六合彩之用,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18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警方於100 年5 月31日18時許搜索新北市○○區○○路000 號黃昏市場服務中心辦公室時扣得之藍波刀及甩棍各1 支、於同日19時許搜索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6樓時扣得之便條紙17張,以及警方於100 年5 月31日21時30分許搜索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時所扣得被告庚○○持有之本票6 紙、徵信公司切結書、和解書、債權協議書、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催收通知、債務人資料各2 份、委託書3 份、委託切結書4 份、委託授權書8 份、簡易庭民事裁定、委任者與債務人概況表、委任者對於應收帳款處理能接受程度資料、保管條各2 紙、華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6 紙等物,公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許,由被告庚○○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供賭客以天九牌及骰子賭博財物,被告庚○○、己○○則以每5000元抽取100 元之方式從中牟取利益,被告庚○○此部分除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外,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賭博,也沒有抽頭等語;

經查,被告庚○○固有與共同被告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而提供上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以便共同被告己○○經營賭場從中抽頭牟利之行為,已如前述,惟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共同被告己○○曾於100 年6 月1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0 年5 月初在○○區○○路000 號14樓有賭1 次,有5 、6 個朋友來賭,伊有抽頭,每5000元抽100 元,該次總共抽1 萬多元,該處是庚○○所承租,伊向庚○○借用地方,經營賭場是伊個人行為等語(見偵五卷第203 頁),足認被告庚○○僅提供上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未與被告己○○一同經營賭場、聚集賭客前來賭博,而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或與共同被告己○○有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遽認被告庚○○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庚○○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乙○○、丁○○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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