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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798、8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家豪: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83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
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
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㈥上開㈢至㈤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2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與上開㈥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許家豪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11月14日2、3 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1月15日,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1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8358號偵查卷第37、3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
是以被告於93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 惠 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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