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61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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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鄭仁宗前於⑴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85年5 月3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25日。

⑵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經撤銷上開⑴案假釋,接續執行,嗣於90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有徒刑2 年7 月又13日。

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3 日以87年度偵字第4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⑷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⑸又於上開⑶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⑷案經本院以93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與上開⑴、⑵案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95年4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95年5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⑹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7年2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

⑺於96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4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8 號各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11號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原於101 年3 月17日假釋期滿。

二、詎鄭仁宗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之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67巷40弄15號3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 月20日,因其為保護管束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由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仁宗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仁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3 日以87年度偵字第4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95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7年2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鄭仁宗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另請求就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96年3 月1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9 月5 日確定,嗣於97年2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其另於96年2 月2 日至3 月19日間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案件(共4 罪,下稱乙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8 號各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11號審理時於98年1 月1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其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原於101 年3 月17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惟被告竟於乙案假釋期間中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存有構成撤銷上開乙案假釋之原因,且其撤銷假釋之法定期間亦尚未經過,是其實質上仍不能謂已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而存有將受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上開乙案殘刑之情。

職是,被告在上開乙案所為犯行之時點,既在甲案判決確定以前,倘日後乙案經撤銷假釋,該判決所處罪刑,與甲案判決所處罪刑間,當符合刑法所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利於被告,現自難逕認本院甲案所處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鄭仁宗所為難以逕論累犯(若檢察官未就乙案撤銷假釋,抑或乙案未與甲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亦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竟於假釋期間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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