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63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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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廖建銘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被告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於93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6年間,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58號裁定許可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3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於停止強制戒治期間內,即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6日上午某時,在上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8 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路232 號前為警攔檢,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認有可疑之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廖建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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