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67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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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成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成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成輝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43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 月1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9年5 月17日確定。

嗣於99年7 月28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8年6 月29日入所戒治,而於99年2 月8 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4 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緝字第55號、第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判決駁回上訴)、以99年度訴字第35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駁回上訴)、以100 年度易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0 年度訴字第26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上各罪均尚在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12 號攻略網咖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其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同日施用海洛因後未久,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7巷8 弄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當場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郭成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郭成輝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強制戒治,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前揭各該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 日編號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查: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⒊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⒋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經送前揭強制戒治,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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