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周柏廷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 二、陳奕錩(綽號「小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 三、陳冠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 (三)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
- (四)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
-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周柏廷對其於上揭時、地,有幫
-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陳奕錩均供認無隱,且據證人林
-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陳冠豪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 (五)被告周柏廷、黃紹焙、陳奕錩、陳冠豪於本案先後販賣甲基
- (六)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 (七)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冠豪辯以:證人陳奕錩本身亦涉犯販賣第
- (八)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
- (九)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周柏廷就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
- (十)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
- 三、論罪與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核被告周柏廷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幫助他
- (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
- (四)被告周柏廷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七)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
- (八)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
- (九)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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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廷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黃紹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 告 陳奕錩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陳冠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691號、第33182號、第29155號、第3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廷犯如附表編號壹、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序號均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應與黃紹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紹焙連帶追徵其價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與黃紹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紹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IM卡壹只(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序號均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應與黃紹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紹焙連帶追徵其價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與黃紹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紹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IM卡壹只(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黃紹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序號均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應與周柏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周柏廷連帶追徵其價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與周柏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柏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IM卡壹只(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陳奕錩犯如附表編號壹至陸「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陸「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合計零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行動電話壹支(廠牌LG,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只)沒收之。
陳冠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廷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99年8月25日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9年 8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6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均於9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幫助他人施用之,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幫助洪佳昇、林孟臻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另其與黃紹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詎其於100年 9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利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序號均不詳)接獲陳逸凡(綽號「阿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之來電,並以「12」等暗語洽談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後,乃與黃紹焙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周柏廷利用前揭電話與陳逸凡約妥交易價額與地點等項,旋至新北市○○區○○路1段260巷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由周柏廷出面先向陳逸凡收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後,周柏廷再向黃紹焙拿取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至上址交付予陳逸凡,藉此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逸凡,並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1,200 元,而從中獲取販賣之量差或價差利潤。
經警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11月16日晚間10時45分許,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673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1段318巷5之3號之周柏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周柏廷所有之SIM卡1只(門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黃紹焙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業已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陳奕錩(綽號「小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或單獨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或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利用陳奕錩所有廠牌LG、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只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陳奕錩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合計現金6,000 元,並從中獲取販賣之量差或價差利潤;
陳奕錩另與該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共同於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先後為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取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1,000 元,且一同從中獲取販賣之量差或價差利潤。
經警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10月31日晚間 9時30分許,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479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22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奕錩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而悉上情,另於陳奕錩受羈押入所時,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所屬人員自陳奕錩所著衣褲內,搜得上開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袋毛重合計0.97公克)。
陳奕錩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均已自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陳冠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之,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0年10月10日上午10時5分至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間,利用不知情之盧鈺婷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之行動電話,與陳奕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以「半個」、「一半」、「18」、「2」 等暗語洽談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迨雙方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陳冠豪即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街58號3樓樓下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將總重約0.5 公克(含包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販售及交付予陳奕錩,並當場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2,000 元。
經警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
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列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
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
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按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
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
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
經查,被告黃紹焙、陳奕錩分別於偵訊時所為之自白,皆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二人自由意志所為,復查無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且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此等自白之任意性,始終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為刑求抗辯,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二人此等任意性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資覆考)。
另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
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
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規定,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
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受通訊監察之譯文,乃係依據由通訊監察機器設備錄音,且複製而成之錄音音軌資料內容予以轉譯製作,性質上屬儲放錄音資料之裝置物所派生之證據,目的在證明被告周柏廷、陳奕錩等人有與他人通話之事實及內容存在,非屬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被告周柏廷、陳奕錩於本案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通訊監察聲請機關係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被告相關通訊之必要,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6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974號、100年度聲監字第1051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10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另被告黃紹焙、陳冠豪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非屬本院上開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監聽電話,然參諸前揭說明,另案對被告黃紹焙、陳冠豪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相關通訊譯文資料,仍應容許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是本案對於被告周柏廷等人上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俱屬合法。
再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前揭譯文內容所載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且被告等人就關聯性部分亦為充分之陳述,是該等譯文顯無虛偽製作、故意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事。
從而,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對被告等人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就被告等人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訊內容轉譯為卷附之譯文文字,而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皆不爭執前揭資料之真實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察電話通訊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前開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
經查,下列扣案物品皆屬物證,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扣案物乃係偵辦警員合法所扣得,此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次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通聯紀錄,因其內容係機械式記錄通信時間及通聯對象等項,與供述證據須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核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聯性,仍應認為俱有證據能力。
(四)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此項傳聞法則之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之,而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
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
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於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同條第2項「擬制同意」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
經查: 1、證人陳奕錩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被告周柏廷、陳冠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傳聞證據,又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證之證據能力業已提出異議,再觀諸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而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既得以偵訊時之結證代之,非屬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當不具有必要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要件尚未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此項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2、證人黃紹焙、林孟臻、陳奕錩於偵查中各自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皆屬被告周柏廷、陳冠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其等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後,分別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該等證人之供述,於證據能力認定上之瑕疵存在,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等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俱得分別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至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奕錩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尚未於法院審判中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云云,然辯護人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既未具體指明之,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就卷證資料本身之存在觀之,尚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復揆諸上揭說明,交互詰問與被告之對質詰問,主要目的在藉由控辯雙方及被告提出或質疑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俾供法院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而非提供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別標準,況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到庭受交互詰問而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陳冠豪對質之機會,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乃係將證據能力與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混為一談,未辨明二者性質上之差異所致,自非可採。
3、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或已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等人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等人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上,常急需購買或找尋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供己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之時地、金額、數量等情,且解癮後之毒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翔實記憶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此毋寧屬常情,是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等細節證述,前後或彼此間稍略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
復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渠於警詢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渠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渠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渠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渠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資作為判決之依據。
另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者所稱渠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渠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6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參)。
至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均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周柏廷對其於上揭時、地,有幫助洪佳昇、林孟臻向陳奕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渠等施用,以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逸凡,並向渠收取現金之行為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未從中獲利云云,辯護人以:被告周柏廷並無營利意圖,亦未從中獲利,其所為僅係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情詞為其置辯;
被告黃紹焙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逸凡之犯罪事實則已坦白承認。
經查: 1、附表編號1、2部分,業據證人林孟臻於 100年11月16日偵訊時結證屬實,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錩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100年8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參偵29155卷頁253-256)、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673號、第247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據,復有SIM卡1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LG,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周柏廷此部分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
2、證人陳逸凡於本院 101年4月3日審理時結證:「(你有無綽號?)『阿烈』」、「(請提示100年偵字第30691號卷第211 頁,這通編號Z4監聽譯文是否是你與被告周柏廷的對話?)是的,當時我跟周柏廷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叫我等他,裡面提到1千2是毒品的價錢」、「(你們之後約在哪裡?)中華路上的7-11,後來周柏廷有出現,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千2百元給周柏廷」、「(你為何會打電話跟周柏廷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知道他有在用這個,也可以賣給我」、「(你知道周柏廷跟你拿1千2百元之後,周柏廷有收取差價嗎?)我不清楚。
但我之後覺得重量不對,我有打電話去問他,他拿多少走」、「(請提示上開偵卷 211、212 頁最後兩通譯文,關於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或品質有問題時,你是找中華路的那個『他』或是找被告周柏廷負責?)我找被告周柏廷負責」、「(當時100年9月20日被告周柏廷有沒有說他或是黃紹焙希望你湊1千5百元,但你身上只有 1千2百元,所以最後你是交付1千元給周柏廷?)周柏廷有說希望我湊1千5百元,但我最後是交1千2百元給周柏廷。
我不知道周柏廷和中華路那個人的聯絡狀況,反正就是周柏廷跟我說要不要湊到1千5百元」、「(你請周柏廷去幫你拿甲基安非他命,有沒有給周柏廷任何的酬勞?)沒有,我就是給他錢,就是向他買的意思,沒有另外給他錢」、「(如果毒品出現什麼問題你都是直接找周柏廷?)是的」等語,又於100年11月18日偵查中結稱:編號Z2、4-6譯文係渠與被告周柏廷之對話,渠要向被告周柏廷拿1,2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黃紹焙在被告周柏廷旁邊,被告周柏廷有問被告黃紹焙,被告周柏廷向渠說OK,嗣渠在7-11超商先拿1,200元給被告周柏廷,被告周柏廷離開後約10-20分鐘返回,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渠等語,證人黃紹焙於本院 101年4月3日審理時結證:「(請問當日100年9月20日你知道陳逸凡要向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讓周柏廷載我回家,途中周柏廷有接到電話,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周柏廷就問我這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有,我就上樓拿給周柏廷,我就拿我用剩下來的毒品給周柏廷,當時大約還有0.15到0.2 之間,外面市價約 1千元左右,……當時我有聽到周柏廷跟對方說有,叫他到我家附近的7-11那邊,之後周柏廷就把電話掛掉了,然後就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當天 100年9月20日周柏廷是否在你家樓梯下,等你約5到10分鐘?)是的,等我上樓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提示 100年度偵字第 33182號卷第15頁,你在偵查中說周柏廷有叫你先上樓回家去弄0.15或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可見周柏廷有跟你提到要交付多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是否如此?)當時我記得我是拿0.15或0.2 公克給周柏廷,周柏廷也有跟我提到數量」、「(不管你是先交付毒品再拿到錢,還是交付毒品的同時就拿到錢,你應該是知道周柏廷要把你所交付的毒品販賣給打電話來的那個人?)是的,我知道他要把毒品賣給對方」等語,復於 100年11月29日偵查中結稱:被告周柏廷叫其先上樓回家去弄0.15或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上樓拿甲基安非他命下樓後,在樓梯間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周柏廷,被告周柏廷就將錢交給其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100年9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參偵30691卷頁210-212中有關編號Z2至Z6之譯文)附卷可稽,被告周柏廷既未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持有使用,其確有與證人陳逸凡於上開電話中談到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並向證人陳逸凡收取款項後,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逸凡等事,而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雖未言明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故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陳逸凡、黃紹焙前揭證詞及被告周柏廷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參酌上開通訊內容確有 「2張」、「12」等毒品交易價額之暗語,被告周柏廷在接聽證人陳逸凡撥打之電話後,對於渠來電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知之甚詳,毋須對方明示欲購買之毒品名稱及重量,雙方即有充分默契及瞭解所要進行之交易內容,旋即至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及交易經驗,而被告周柏廷、黃紹焙對於來電者之購毒需求,當下即可自行應允之,毫無遲疑,足徵被告周柏廷、黃紹焙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證人陳逸凡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且對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重要事項可立即自行決定,再證人陳逸凡前開證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
準此,本院綜合證人陳逸凡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二人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二人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前揭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客觀事實較為相合,並有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 974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67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復有扣案之SIM卡1只(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可佐,是證人陳逸凡、黃紹焙前揭證詞應認符合真實而可信。
至證人黃紹焙於本院審訊時固陳稱:其係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周柏廷,再向被告周柏廷收錢云云,此應係時隔日久記憶淡忘所致,尚不足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
從而,被告周柏廷、黃紹焙共同於上開時、地,有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逸凡,並當場收取1,200 元價金等事實,已可認定。
另起訴書記載被告周柏廷、黃紹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1,000 元部分,核與卷附證據資料不合,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洽。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陳奕錩均供認無隱,且據證人林孟臻於100年11月16日偵訊時結證、證人張杰驊、林揚逸於100年11月 1日偵訊時結證渠向被告陳奕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明確,並經證人周柏廷供證屬實,該等證人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據,而依此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訊雙方雖未言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依前揭證人所述及參酌上開通訊之內容,確有「半個」、「25」、「東西」、「才不到1泡」、「1張」、「拿5佰」、「1個」等暗語,足徵被告陳奕錩係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與證人周柏廷、林孟臻、張杰驊、林揚逸、劉昱廷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與交付事宜,復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6號、第1051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974號、第110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 100年度聲搜字第2673號、第247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0年11月3日函文、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按,且有SIM卡1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廠牌LG,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甲基安非他命 3包等扣案可資佐憑,堪信被告陳奕錩之自白,與事實俱屬相符。
至起訴書認被告陳奕錩於附表編號5有取得販賣所得500元及附表編號6係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核與卷附證據資料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公訴人認被告陳奕錩於此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之現金所得及1,000元之販賣代價,顯有未合。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陳冠豪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與陳奕錩通電話,但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奕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陳冠豪因之前向陳奕錩拿毒品,陳奕錩讓其白等,所以故意在電話中與陳奕錩討論毒品交易之事,要讓陳奕錩白跑一趟,因此其二人通話後並未見面,亦未進行毒品交易,監聽譯文內容仍未能確認被告陳冠豪於通話結束後,確與陳奕錩碰面,並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又陳奕錩本身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倘供出毒品來源,可享有減刑之利,事涉其自身訴訟之利害,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應逕以其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陳奕錩並未供述綽號「小龍」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傳喚該人到庭查證陳奕錩所述是否屬實,公訴人之舉證實有未足,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被告陳冠豪應屬無罪等情詞。
經查,證人陳奕錩於本院101年4月3日審理時結證:「(請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9155號卷第145-1至146-1頁,編號J3-J6的通訊監察譯文,請問這幾通是你跟被告陳冠豪的通話內容嗎?)是的,通話內容是我向陳冠豪拿毒品,是我的朋友『小龍』要拿的,我就打電話跟陳冠豪聯絡,然後就過去跟他拿,我當天拿0.5公克2千元,我們後來有見面交易,地點是在土城區金城閣大樓的樓下」、「(你當場有拿現金 2千元給陳冠豪,陳冠豪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嗎?)是的,是他本人過來的」、「(請提示上開偵卷第 122頁,你在偵查中說交易地點在土城區○○路頂好超市對面,這個地點是你所說的金城閣大樓樓下?)是的」等語,又於 100年12月12日偵訊時結證其向被告陳冠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等語明確,且證人盧鈺婷於 100年12月15日偵查中結稱:陳奕錩後來打來時,被告陳冠豪已下樓去,所以渠向陳奕錩稱「他出門了」等語在卷,並有100 年10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參偵29155卷頁145-1至146-1)及100年12月12日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據,被告陳冠豪既未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其確有與證人陳奕錩於前開電話中談到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事,而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雖未言明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惟依證人陳奕錩、盧鈺婷前揭證詞及被告陳冠豪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參酌上開通訊內容確有「半個」、「一半」、「18」、「2」 等毒品交易價額及種類之暗語,被告陳冠豪在接聽證人陳奕錩撥打之電話後,對於渠來電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知之甚篤,毋須對方明示欲購買之毒品名稱及重量,雙方即有充分默契及瞭解所要進行之交易內容,旋即至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及交易經驗,而被告陳冠豪對於來電者之購毒需求,當下即可自行應允之,毫無遲疑,足徵被告陳冠豪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證人陳奕錩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且對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重要事項可立即自行決定,再證人陳奕錩前開證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
準此,本院綜合證人陳奕錩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陳冠豪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陳冠豪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前揭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客觀事實較為相合,並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051號通訊監察書、100年度聲搜字第267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等件存卷可考,復有行動電話(廠牌LG,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 1支等物扣案可佐,況被告陳冠豪若僅係挾怨虛偽交易,意使證人陳奕錩白跑一趙,則被告陳冠豪於知悉證人陳奕錩有購毒需求時,理當積極應允之,使其二人之意思表示儘速一致,豈有可能先行拒絕其購毒之要約,而觀諸上揭100年10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冠豪對證人陳奕錩之購毒要約,即已當場表明其貨源不足,證人陳奕錩須等候被告陳冠豪之答覆,復參以被告陳冠豪與證人陳奕錩係約妥在被告陳冠豪之居處樓下交易,倘被告陳冠豪果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奕錩之意,則為何約定於與己日常生活密切相關之處所,而達虛偽交易以欺騙證人陳奕錩之目的,又證人盧鈺婷亦明確證述被告陳冠豪與證人陳奕錩通話後,確有出門之事,苟被告陳冠豪確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奕錩之真意與舉措,則何以有通聯後旋即外出之行為,是被告陳冠豪虛偽交易之說,顯屬空言,殊與一般常情事理未侔,亦徵證人陳奕錩前揭證詞應認符合真實而可信。
從而,被告陳冠豪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地,有交付重約0.5 公克(含包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證人陳奕錩,並當場收取2,000元價金等事實,堪可認定。
至起訴書認被告陳冠豪取得販賣所得1,800元之記載,核與卷附證據資料未合,容有誤會。
(五)被告周柏廷、黃紹焙、陳奕錩、陳冠豪於本案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或量差,雖未據檢察官敘明,復因被告等人未能明確供述各該次販賣毒品之實際重量、純度及販入金額,致本院無從精確計算被告四人於本案各次販賣之利得若干。
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此「營利之意圖」固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意思,雖不易從表面直接觀察得知,然就證據法則與審判實務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9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
再我國政府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何公平市場價格,且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容易,並可輕易自行以其他外觀相似之價微物質稀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減少純質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程度、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政府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形機動調整,致隨時異其標準,誠非可一概論定,且買受毒品之人,衡情殆難以探知查悉販毒者轉手間所賺取之利潤數額,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等牟利之方式,或因人而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實際價差或量差之利得數額,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或純度讓與,確未從中加工、減少純重而謀取利潤外,尚難執此逕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矯詞否認或不復記憶者反僥倖脫責,此顯非立法本旨,且有失事理之平,亦斲傷國民之法律感情。
復參諸邇來毒品之濫用有增無減,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機關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已使甲基安非他命不易取得致物稀價昂,販賣者必有利益可圖始為之,苟其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愚不可及之人,亦無平白甘冒被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耗時費事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人,此顯與一般事理相悖,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另行在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摻入其他物質減低出售之純度,或自行撥取其中小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留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
查證人陳逸凡、林孟臻、張杰驊、林揚逸、陳奕錩等人本於買賣交易對立之角色,衡情當無從明確知悉被告等人每次販入、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致無從精準算得被告四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獲之利潤金額,然參諸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轉讓毒品亦屬違法行為,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非輕,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等人與各該證人間,皆僅屬泛泛之交,並非至親摯友,被告四人亦顯非資力雄厚之人,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甘冒自罹轉讓刑章之風險,而於每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重量與純度,甚至以同一重量及純度而低於原價轉售或無償轉讓予前開證人之理,況被告四人確有收受前開證人先後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支付之價款,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等購買者之事實均如前述,苟被告四人非具有營利之意圖,按諸常情事理,大可對上揭證人告知其等之毒品購買來源,由渠等需用甲基安非他命者自行前往購買,當無必要與渠等以此等高度冒險之方式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甚至平白為購毒者交通往返勞費奔波,耗時費事與購毒者另行約定地點交付,而未求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之所需,此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倘非確實有利可圖,被告四人應不致甘冒刑罰重責而為之,是被告四人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顯而易見,客觀上則因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當屬灼然明甚。
又衡以一般買賣交易中,雙方係注重買方提出金額,賣方交付貨物之要件,至於該貨物係賣方原本擁有抑或轉向他人購買之貨物來源等細節,殆非買方所關切,而一般販賣毒品者若非大盤毒梟,皆須向上游來源購入毒品後加以分裝或加工販賣,則販賣毒品者僅需辯稱係代購買毒品者向上游購買毒品,即可規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此不合理之至,彰明較著,況上開證人既指證渠等係向被告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等人或賒欠之等語明確,至被告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當非渠等所關切,復本諸市場買賣交易對立之立場,買方不知賣方所持標的物之成本與買賣利潤,毋寧事屬當然,縱毒品賣方向買方陳稱其以成本價售出,未從中得利云云,衡情亦屬一般毒品推銷之手法,尚難執此即認販賣者實際上無利可圖,而無營利之意圖,是被告等人縱認其係以代購調貨方式為之,並未實際從中賺取金錢利潤,亦屬個人主觀之想法,無解於其等上開行為皆已該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
準此,辯護人主張被告周柏廷並無為自己營利之目的而販賣毒品,被告周柏廷未從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獲取利潤,其所為應非屬販賣之行為,而係構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云云,參諸上揭說明,實有誤解,著非可採。
(六)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
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
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固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按,然刑法上之幫助犯,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代購毒品幫助施用者,其犯意聯絡既僅存在於施用毒品者間,而不及販售毒品者,則向何人洽購毒品,理應由施用毒品者自行取擇決定,且毒品交易之相關價量,亦應取決於施用毒品者與販售毒品者間之磋商洽談,幫助施用之代購者於此交易過程,毋寧僅係施用毒品者之購毒工具,無從自行決定毒品交易之對象、價格與數量等重要事項,此與形式上受施用毒品者之「委託」,欲購買一定重量或金額之毒品,至交易對象、實際成交之價格、重量為何,則猶待此「受託者」自行另覓毒品販售者洽商決定之情形有別,後之「受託者」依購毒者之所需,憑己實力自行向購毒者所不知之他人斡旋、販入相當之毒品而交付予購毒者,其則從中牟取一定之價差或量差利益,而購毒者僅在意渠是否能順利取得所需之毒品,至其向何人以何交易條件購得,則非所問,是此之「受託者」於該毒品買賣交易過程中,儼然已形成一獨立之毒品交易主體,將施用毒品者與提供毒品者間之法律關係切分為二主體不同、權利義務關係互不相涉之毒品買賣契約(契約是否因背於公序良俗等原因而無效,係另一事),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所闡述者為單一買賣法律關係之情形,二者迥然相異。
職此,被告周柏廷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逸凡之交易過程中,乃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黃紹焙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紹焙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周柏廷則自行決定毒品之買賣價格與實際交付重量,並參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及價金收取等行為,其所參與者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全部,且無從予以切割,倘其行為可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中予以切割,豈非所有毒品交易過程,只要有中介者或須另向他人取得毒品以交付,即可如是辯解而逸脫刑罰之規範,顯有失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與整體法秩序不合,況犯罪行為之成立,本應從整體客觀角度而為觀察與評價,被告周柏廷既可自行決定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相關重要事項,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及向渠收取價金之行為,確實支配整體犯罪之構成,要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周柏廷係幫助證人陳逸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事實不侔,洵無足採。
(七)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冠豪辯以:證人陳奕錩本身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倘供出毒品來源,可享減刑之利,事涉其自身訴訟之利害,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應逕以其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
惟按,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545號判決意旨可資併參)。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03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所謂之「毒品來源」,自應限於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之毒品而言,倘被告雖曾向警察或偵查機關陳述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惟該取得經過係發生於被告在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罪之前或之後,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即屬獨立於本案以外之其他毒品犯罪事實,至多僅能在該其他毒品犯罪日後進行審判時,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然被告既未因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開法定要件有別,尚不足以獲得此項減免其刑之寬典。
查證人陳奕錩固指稱其於犯罪事實三向被告陳冠豪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然未曾陳稱此係供其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6所出售之用,是依證人陳奕錩所供陳被告陳冠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證人陳奕錩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業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其上開為本院所採認之供述,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證,又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陳冠豪之不良動機與目的,復有證人盧鈺婷之證述、100年10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100年12月12日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據,佐以被告陳冠豪與證人陳奕錩約定交易之地點等情況事實,足資補強證人陳奕錩對前開事實之陳述,要屬真實無訛,是辯護人徒執臆斷推測之詞為被告陳冠豪置辯,自無可採。
(八)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周柏廷、陳冠豪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而辯護人其餘辯護,亦與事實未合,難謂有據,且均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九)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周柏廷就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被告黃紹焙、陳奕錩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周柏廷確有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冠豪則有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其二人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責圖卸之詞,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所執,多與卷證資料不侔,且有誤會,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十)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辯護人雖為被告周柏廷聲請將證人黃紹焙及被告周柏廷送法務部調查局行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周柏廷並未從中獲利 500元,惟本院認被告周柏廷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屬明確,前開聲請核非有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之。
次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買賣之內容雖已意思表示一致,且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8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 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
然刑事上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衹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且不以已經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824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 1090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
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 3種情形。
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
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核被告周柏廷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周柏廷、黃紹焙於犯罪事實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逸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二人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如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奕錩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3、5、6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奕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間,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至6所為之犯行,有如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冠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再被告四人為共同或各自販賣而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另被告陳奕錩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 3所為,係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杰驊,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二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
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陳奕錩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後,係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且被告陳奕錩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對象並非全然同一,時地亦非密接,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參諸上開說明,均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而分論併罰之。
另被告周柏廷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有間,亦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周柏廷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先後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係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加重其刑。
又其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為,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均先加而後減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
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亦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此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
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行供承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紹焙、陳奕錩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均已自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另被告陳奕錩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 4中,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揚逸,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仍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周柏廷主張其所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節,參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自難憑採。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實屬至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微利買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犯罪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而此刑度之重,顯與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未合,更非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黃紹焙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金額亦僅有1,200 元,而被告陳奕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有6次,然每次販賣金額為500元至3,500元不等,重量各僅得供他人施用數次,其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尚知己所為非是之下,主觀惡性顯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二人既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造成社會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被告二人年輕識淺,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已依法減輕其刑如上述,仍屬情輕法重,衡其二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咸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依被告黃紹焙、陳奕錩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思忖其二人之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二人之刑度,並依法遞減之。
(七)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爰審酌被告周柏廷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顯非良善,又被告周柏廷、黃紹焙、陳奕錩、陳冠豪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且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復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衡其四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性等項,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另被告周柏廷、陳冠豪違犯國家禁律而不畏,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二人犯後設詞圖卸,未能正視己非,均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被告黃紹焙、陳奕錩犯後皆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四人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及所得尚非鉅大,兼衡酌被告等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分工、行為時均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
查被告周柏廷所為犯行及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已如前述,而其所從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僅漫延毒害,戕人身心至鉅,猶無畏嚴刑之峻厲,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徒持己見,執迷不悟,未知己非,未見絲毫悛悔之心,自應懲之不貸,再本院審酌國內毒品泛濫,因販毒者販售毒品予施用者,從中得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因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其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綜觀被告周柏廷犯罪當時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7年有期徒刑,是就被告周柏廷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前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核無過重之情形,本院經思酌再三,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八)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項,資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而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惟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周柏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有二人、次數為2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有1次,而被告陳奕錩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對象為五人、次數有 6次,被告陳奕錩所售毒品重量及販賣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爰定被告周柏廷、陳奕錩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8年2月、3年6月,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二人輕重得宜,各罰當其罪。
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周柏廷、陳奕錩具體求處各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年,對被告黃紹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對被告陳冠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9年,惟本院認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均屬過重,附此敘明。
(九)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暨95年度臺上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
故而,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罰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而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以其財產抵償之為已足,尚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 決議意旨可資參按。
復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共同正犯之適用上,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追徵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同旨可參)。
另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足參)。
經查: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袋毛重合計0.97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陳奕錩於本案被訴如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 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此據被告陳奕錩供承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 6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計 2只,雖係被告陳奕錩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販賣,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2、廠牌、序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周柏廷業已供承為其所有,又扣案之SIM卡1只(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周柏廷不知情之母所申領使用,然此行動電話門號始終為被告周柏廷所使用,其母已贈與之,此據被告周柏廷供承在卷,而該 SIM卡於申辦人領得時即歸申辦人所有,縱嗣後解約或退租、停用,仍毋須繳回原電信公司,為現今電信通訊市場之習慣與常態,是前開SIM卡係被告周柏廷所有應屬無誤,又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係供被告周柏廷、黃紹焙於犯罪事實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前揭行動電話雖未據扣案,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且因屬金錢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使被告周柏廷與黃紹焙連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此方足達沒收之目的。
另扣案之廠牌LG行動電話 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奕錩既供承係其持有使用而為其所有,又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1只,係被告陳奕錩在夜市購買而為其所有,此據被告陳奕錩供明在卷,而該 SIM卡於申辦人領得時即歸申辦人所有,縱嗣後解約或退租、停用,仍毋須繳回原電信公司等情,為現今電信通訊市場之習慣與常態,是前開 SIM卡應係被告陳奕錩所有,再該行動電話及 SIM卡係供被告陳奕錩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3、被告周柏廷與黃紹焙於犯罪事實一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為1,200 元,此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被告陳奕錩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計有現金6,000 元(即3,500元+2,500元),雖均未據扣案,然既係被告陳奕錩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奕錩之財產抵償之。
再被告陳奕錩與該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1,000元亦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陳冠豪於犯罪事實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金額為2,000 元,此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陳冠豪之財產抵償之。
另被告陳奕錩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 5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劉昱廷既係以賒欠方式購買,而未給付價金,被告陳奕錩亦未獲取此部分價款業如前述,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奕錩或該綽號「小惠」者確已收受此部分之價金,是其於此尚未實際獲取販毒所得之財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4、自林揚逸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74公克),雖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係被告陳奕錩已賣出之毒品,與被告陳奕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無直接關係,自應於林揚逸所犯罪刑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公訴人聲請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尚有誤會。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陳冠豪於犯罪事實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被告陳冠豪既否認為其所有,證人盧鈺婷亦證稱該行動電話係渠所有等語在卷,核非被告陳冠豪所有之物,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均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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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 罪 時 間 、 地 點 與 行 為 方 式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 │ (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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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周柏廷為洪佳昇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來源,乃撥打│周柏廷幫助施用第二級│
│ │電話至陳奕錩所有廠牌LG、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卡 1只之行動電話,代以洽談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刑肆月。 │
│ │,迨雙方約妥交易價額與地點後,陳奕錩即於100年8月│陳奕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3,500 元之代價│,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將重約 1公克(含包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及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付予洪佳昇,周柏廷則當場將洪佳昇所交付之現金3,50│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0 元轉交予陳奕錩,陳奕錩因而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所得現金3,500 元。洪佳昇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式,施用前揭甲基安非他命。 │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話壹支(廠牌LG,搭│
│ │ │配門號0000000│
│ │ │四二一號,含SIM卡│
│ │ │壹只)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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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林孟臻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21分至同日下午1時39分│周柏廷幫助施用第二級│
│ │許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周柏廷(持用門號098│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0000000 號行動電話),央請周柏廷代為向陳奕錩購買│刑肆月。 │
│ │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周柏廷乃向林孟臻告以陳奕錩│陳奕錩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行動電話門號,嗣由林孟臻自行撥打陳奕錩前揭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陳奕錩洽商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買賣事宜,迨雙方約妥交易價額與地點後,陳奕錩即於│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100年8月23日下午 2時32分後不久,在新北市三峽區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興路1號前,以2,500 元之代價,將重約0.5公克(含包│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販售及交付予林孟臻,陳奕│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錩則當場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2,500 元。嗣│話壹支(廠牌LG,搭│
│ │林孟臻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上開甲基安非│配門號0000000│
│ │他命。 │四二一號,含SIM卡│
│ │ │壹只)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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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奕錩於100年9月16日下午1時43分至同日下午5時13分│陳奕錩共同販賣第二級│
│ │許間,利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杰│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拾月,共同販賣第二級│
│ │並以「東西」、「才不到 1泡」等暗語商談甲基安非他│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命之買賣事宜,經雙方約妥交易價額與地點後,陳奕錩│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
│ │先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至同日下午3時57分許間,在新北│均不詳、綽號「小惠」│
│ │市○○區○○路與中央路口附近,以1,000 元之代價,│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
│ │將該綽號「小惠」者所交付販賣而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他命販售及交付予張杰驊,並當場取得共同販賣甲基安│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
│ │非他命所得現金1,000 元,嗣張杰驊發覺陳奕錩前揭所│籍均不詳、綽號「小惠│
│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明顯不足,經去電反應,陳奕│」之成年女子之財產連│
│ │錩旋接續於同日,在新北市土城區「簡愛汽車旅館」外│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杰驊而補足之。│電話壹支(廠牌LG,│
│ │ │搭配門號○九七六一四│
│ │ │九四二一號,含SIM│
│ │ │卡壹只)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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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陳奕錩於100年 9月16日下午5時49分許,利用上揭門號│陳奕錩共同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揚逸(綽號「小逸」)│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
│ │以「1張」 等暗語商談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迨雙│動電話壹支(廠牌LG│
│ │方約妥買賣價額及在新北市○○區○○路22號交易後,│,搭配門號○九七六一│
│ │陳奕錩因故未向該綽號「小惠」者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四九四二一號,含SI│
│ │未能前往交易,乃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以上開電話│M卡壹只)沒收之。 │
│ │發送簡訊向林揚逸諉詞應付,終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
│ │林揚逸,而未遂其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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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陳奕錩於100年 9月20日上午9時53分至同日上午10時20│陳奕錩共同販賣第二級│
│ │分許間,利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劉│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昱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並以「拿 5佰」等暗語商談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壹支(廠牌LG,搭配│
│ │,迨雙方約妥交易價額與地點後,陳奕錩旋於同日上午│門號0000000四│
│ │10時20分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處,以5│二一號,含SIM卡壹│
│ │00元之代價,將該綽號「小惠」者所交付販賣而重量不│只)沒收之。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及交付予劉昱廷,500 元價金則│ │
│ │賒未予收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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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陳奕錩於 100年10月31日晚間7時27分至同日晚間8時50│陳奕錩共同販賣第二級│
│ │分許間,利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揚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
│ │,並以「1個」 等暗語商談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迨雙方約妥交易價額與地點後,陳奕錩旋於同日晚間 9│含袋毛重合計零點玖柒│
│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2號2樓樓梯間,以3│公克)均沒收銷燬,行│
│ │,000元之代價,將該綽號「小惠」者所交付販賣而重約│動電話壹支(廠牌LG│
│ │0.94公克(含包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及交付予林│,搭配門號○九七六一│
│ │揚逸,惟陳奕錩未及向林揚逸收取販毒價金,即當場為│四九四二一號,含SI│
│ │警查獲,並自林揚逸身上扣得上揭已賣出之甲基安非他│M卡壹只)沒收之。 │
│ │命,嗣自陳奕錩身上扣得前開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
│ │2包(含袋毛重合計0.97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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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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